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審易-1079-2025010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楊善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 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某自助餐 店(下稱本案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因民眾報警,員警獲報後於113年3月5日下午1時2 0分許到場,當場在本案商店廁所內查獲楊善喻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注射針筒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善喻爭執:員警係在警車上對我採尿,而且那個尿液 不是我的,尿液上的封緘是事後才要求我按捺指印,採尿過程不合法云云。而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本案係民眾報案稱被告在本案商店徘徊,警方獲報後到場 ,當場在本案商店廁所內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45頁)。 (二)又被告經員警查獲並逮捕後,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範 圍:尿液)簽名捺印(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第125頁),且該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明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文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簽乙情(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09卷【下稱本院卷】第156頁),併參諸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林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採尿的地點是在民有派出所的廁所,採尿程序由警員在旁監看,因為我們也會怕被告掉包尿液或有不正當採尿行為。採尿瓶子是我拿給被告,採尿完後我在被告面前蓋起來、封緘及請被告按捺指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方檢體狀態確認欄位是我勾選完,再給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復衡以被告為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94頁),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教育程度,其在得以理解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意思及效果,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之情形下,被告既隨同警方返回警局接受採尿亦表示同意之旨,並簽立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配合警方自行排放尿液,經警採集後,當場封瓶、由被告捺印,且被告於113年3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白表示: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88頁),而未爭執採尿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足認被告確有同意員警採尿檢驗之事實,並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難認員警採集尿液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遑論被告陳稱員警係查獲當時在警車上採尿乙節,實有違常。 (三)準此,本案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第119頁、第123頁)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54至1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被查獲當時只是上班上得很累,人不舒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 其本人排放並裝瓶封緘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尿中確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123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堪以認定。 (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確;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併佐以證人林育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被送到警局時已經產生戒斷症狀,被告一直用頭撞牆壁、桌子,或是在地上打滾,說自己身體非常不舒服好像被蟲咬,鼻涕一直流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自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殆屬無疑。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陳稱:其係於113年3月 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本案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見偵卷第21頁、第88頁),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以: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然徵之本案查獲經過係因民眾報案稱被告在本案商店徘徊,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在本案商店廁所內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已經說明如前,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3頁),復佐以上開(一)、(二)之說明,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俱與前開客觀事證吻合,自可信為真實。由上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其遭送往拘留所的時間,以證明其係事 後補蓋指印,惟如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19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業經說明如前,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注射針筒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