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審易-1097-202410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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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茂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茂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PVC電線陸捲及供犯罪所用之電動剪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柳茂盛前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工作,對現場環境熟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0時2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剪刀1支,前往本案工地,將放置在該處屬於漢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振公司)所有,預備用於施工之PVC電線6捲分批剪斷,再以自備之行李箱運送上樓離開本案工地得手,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漢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柳茂盛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核與告訴 人漢振公司代理人張文杰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見審易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9頁),復有攝得被告犯案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現場遺留電線皮照片(見偵卷第37頁)、漢振公司所提出貨單及送貨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之電動剪刀雖未扣案,然觀之上開遺留現場電線皮之照片,明顯可推斷該剪刀必一端尖銳(見偵卷第12頁),且可輕易剪斷工程用之金屬電纜線,定為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之金屬材質,衡情如朝人揮、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於本次行竊係以電動剪刀毀壞網狀圍籬之 安全設備方法而犯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張文杰雖於偵訊時陳稱:我們有用交岔網子的施工圍籬圍起來,被告可能用器具破壞圍籬進去等語(見偵卷第89頁)。嗣經本院質問有無相關證據乙節,經張文杰答稱:這部分是我們推斷的等語(見審易卷第52頁)。復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何破壞圍籬之情形,現場也未見有何圍籬設施,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甚卷內也無有關圍籬遭破壞之現場照片足參,是以自難僅憑張文杰自行推斷乙節,驟論被告有破壞圍籬安全設備行竊乙情。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要屬誤會,不予採憑,然此僅涉竊盜各款加重要件之增減,非屬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特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入間接續二案執行,前案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後案於110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各罪,與本件所犯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值中壯之年,因貪圖錢財,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 ,破壞他人營業安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更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前往案發地點行竊,然不斷否認業將竊取電線攜出既遂乙節,嗣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被告刻意準備2個附推輪行李箱犯案,其進入案發地點之初還可單手拎起2個行李箱(見審易卷第75頁),離開時卻需極其用力才能勉強拖拉行李箱前行(見審易卷第79頁),足見其已成功將竊取電線攜出本案工地,被告見此才於最終審理程序時承認既遂事實,由此實難認本件被告之自白係真摯懺悔所為。此外,被告未賠償漢振公司損失,也未與漢振公司達成和解,暨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PVC電線6捲,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電動剪刀1支,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電動剪刀是我在跳蚤市場買的等語(見審易卷第51頁),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首揭時地係先竊取漢振公司所有之電動剪 刀1支,並用以竊取上述電線云云。經查,告訴代理人張文杰於偵訊時固稱:我們認為被告是先偷了工地的電動剪刀再去偷電線,因為被告是我們下游某個小包的離職員工等語(見偵卷第89頁)。然質之張文杰所述內容,實未說明其認定被告竊取電動剪刀之客觀憑據。本院就此於審理時再度訊問張文杰,經其陳稱:電動剪刀是屬於小包承攬商,我們提告電線被竊時,小包跟我們反應他們的電動剪刀也不見了,但沒有拍到是被告拿到,只是從被告剪電線的畫面有看到電動剪刀的廠牌,有給小包看,小包說是他們的等語(見審易卷第52頁),可見其認定被告行竊下游廠商之電動剪刀,係因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電動剪刀與下游廠商遺失之電動剪刀於廠牌及外觀相似乙情。然同電動剪刀生產公司必就同一型號之電動剪刀為大量生產,市面上販售相同外觀電動剪刀之可能性極高,尚難僅憑此巧合即驟斷下游廠商遺失之電動剪刀即係為被告竊取,加以卷內又乏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電動剪刀之積極事證,資難僅憑張文杰單一指述,驟斷被告竊取漢振公司下游廠商所有之電動剪刀等情。準此,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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