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審易-1181-202410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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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汶鈴 選任辯護人 蔡佳融律師 郭德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48 號、113年度偵字第1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汶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汶鈴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如風(張建國)」(下稱「張建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並陸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經「張建國」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而葉汶鈴依其知識、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依「張建國」指示,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張建國」,並於同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將「張建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帳戶。而取得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①以LINE暱稱「陳妍欣」,佯以「交往結婚為前提」結識侯福星,再謊稱即將歸國,需要將美金匯入侯福星之帳戶,然侯福星銀行財力證明不足,需配合設定數個約定帳戶,方能將美金匯入侯福星之帳戶云云,侯福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起訴書就侯福星部分另載「使侯福星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應屬誤載,詳本判決下述理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葉汶鈴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佯稱未繳納代操佣金等詐欺手法,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楊玉真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因此匯款至侯福星上開合庫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詐欺款項(併含已混同之侯福星合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轉入葉汶鈴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詳細之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3、5、7所示事實,就詐欺贓款轉入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均漏載,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並因此於112年7月7日10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至施昱安在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入葉汶鈴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詳細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約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理 由 壹、訊據被告固對其有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建國」所提 供之帳戶設定為其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張建國」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交付網路銀行的帳戶給「張建國」,但是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我當時把「張建國」當成是很要好的朋友,我很信任他,沒有任何懷疑,就將我的帳戶交給「張建國」,因為當時「張建國」說要將他在大陸的薪水存入我的帳戶內,所以我不疑有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詐騙集團從112年5月份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被告當時在家裡與家人關係處得不好,於是在網路上認識「張建國」,由於每天的噓寒問暖,所以被告很信任「張建國」,才會利用這樣的感情基礎騙得被告網路銀行的密碼。張建國有說是他個人薪資使用,這中間被告也有曾經懷疑會有洗錢的問題,詐騙集團也有做解釋,所以被告才會排除洗錢的疑慮之後,才會交出帳戶,因此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不能因政府有一直宣導詐欺集團有用交友手段騙取帳戶就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縱使是財經領域的高知識份子也有可能因為網路交友受騙而交付帳戶,該案檢察官也已做出不起訴處分。本案被告也是受害者,被騙取投資款項9萬多元,被告在2個多月以來,期盼與張建國見面,但無從見面,也無犯罪所得,還被騙取投資款項,怎麼可能是詐欺集團的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約於112年5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張建國」,因「張建國」要求,被告與「張建國」之後便以LINE作為聯繫管道,被告嗣於同年6月28日上午依「張建國」之指示,透過LINE,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張建國」,並於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建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2偵44348卷第18頁、第183至184頁;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7至9頁),並有被告與「張建國」之Litmatch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頁第69至650頁),首堪認定。而告訴人侯福星因被詐騙,而提供其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告訴人侯福星之合庫帳戶設定包含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即告訴人侯福星之合庫帳戶及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匯至告訴人侯福星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連同已混同之告訴人侯福星合庫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侯福星之證述及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2偵44348卷第39至49頁、第57至61、63至73頁)及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10「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均足以認定為真。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侯福星因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惟依告訴人侯福星之證述,其僅是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帳戶內的錢就都被領完了(見112偵44348卷第4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侯福星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自不能認告訴人侯福星有如起訴書所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之情事,從而,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均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帳戶係因「 張建國」稱要將他的薪水存入該帳戶內,因而提供帳戶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建國」之LINE對話內容,「張建國」係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帳戶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6頁),顯非係為了將自己之薪水存入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內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況被告對「張建國」上開要求使用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之情況亦表示何需層轉及浪費手續費之質疑(見同上卷頁),顯然被告對於「張建國」要求使用其台北富邦帳戶之原因亦感到奇怪,自無提供其帳戶予「張建國」使用之合理基礎。是被告與辯護人此節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又辯護人固以:「由於每天的噓寒問暖,所以被告很信任「 張建國」,才會利用這樣的感情基礎騙得被告網路銀行的密碼」、「這中間被告也有曾經懷疑會有洗錢的問題,詐騙集團也有做解釋,所以被告才會排除洗錢的疑慮之後,才會交出帳戶」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觀被告與「張建國」之對話內容,可見雙方剛接觸不久時,「張建國」多次邀約被告儲值投資,被告即已提出其他網友央求轉匯款所為可能係涉洗錢行徑、談論網路交友之風險(相關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且被告當時亦想向「張建國」索求IG、臉書、電話等社群軟體及聯繫方式(見同上卷177頁),足認被告有想透過其他管道確認「張建國」身分;且被告對於「張建國」所謂觀看數據投資即可獲利乙情,亦懷疑是否為騙局(見同上卷第180至181頁);嗣並抱持網路戀情虛假真偽難辨之心情,試探「張建國」(見同上卷第220頁),且對彼此僅以LINE聯繫一事感到懷疑(見同上卷第227頁),然即使被告如此懷疑,「張建國」仍未提出任何其他聯繫管道或可資確認真實身分之資料或方式,被告竟還是依「張建國」指示,前往銀行申辦帳戶、網銀等,且於「張建國」因尚未開通帳戶一事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銀行對於申辦帳戶審核較嚴、銀行人員為防詐騙頗多提問(見同上卷第247、249頁),之後因「張建國」對於被告尚未辦好帳戶及網銀而不高興,引發被告不快,並向「張建國」稱:「我真的不知道你兇我幹嘛」、「我女兒還說你想幹嘛」等語(見251頁);之後「張建國」仍未提出任何可資確認其真實身分之資料,被告竟即向「張建國」稱:「總之我那張卡專門給你用」(見同上卷第325頁),顯見被告是在全然未能確認「張建國」之真實身分以及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即願意將自己名下之帳戶提供給「張建國」使用;之後被告向「張建國」表示其因轉帳額度問題,銀行不讓其轉帳,故無法依「張建國」指示匯「儲值金」,雙方再度發生爭執,被告並向「張建國」稱:「你知道警察都來找我了,因為他們說詐騙案很多,一個一個問」等語(見同上卷第339至345頁);之後「張建國」仍時不時即催促被告快去儲值,甚至引發被告之不快,於「張建國」催促儲值或要求被告去辦理帳戶卡片及開通網銀時,被告仍有表示「我也跟你說過,詐騙很多」(見同上卷第451頁、第468頁、第488頁、第496至497頁、第502頁),嗣後被告有明確表示「我覺得不安」、「還是你有事沒有說」、「我的錢不知道能不能回來」,顯見被告至此仍抱持著不完全相信「張建國」之態度,且懷疑於「張建國」有所隱瞞;嗣「張建國」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和網銀、身分證正反面等物,並要被告去綁定其提供的帳戶時,被告答稱:「我明天再幫你問看看」、「因為有風險」「、臺灣銀行最近管得很嚴」、「如果發生問題我銀行會全部凍結」、「這算是洗錢了。如果沒用好我要走法院跟全部凍結」、「(詐騙集團)是很多。還有你剛說的網路銀行密碼,還有一些,現在臺灣很流行」等語,至此「張建國」對於被告之懷疑仍均以空話敷衍帶過,並未提出任何可以證實其真實身分以及考證其所述為真之資料或管道,對於被告要求其給予身分證資料一事亦未回覆(見同上卷第524至526頁);之後「張建國」向被告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被告即質疑何需如此麻煩的層轉金流,還浪費層轉中之手續費,不如由「張建國」直接匯到被告之帳戶,或「張建國」直接匯到其親戚之帳戶即可,「張建國」答稱「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帳戶上」等語,實際上也沒有合理說明何以要如此層轉而不直接匯到最終目的帳戶,然被告便未再詢問此事(見同上卷第526至527頁),而逕依照「張建國」所要求,提供自己之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碼予「張建國」,並於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建國」指定的3個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然被告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還向「張建國」說:「你會不會把我賣了」;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之過程中,因銀行相關防詐措施,被告無法一次順利辦理完成,「張建國」指導被告要如何答覆銀行詢問時,被告還表示「你也不能怪他們,因為詐騙很多」、「怕我們被騙」等語(見同上卷第529至537頁)。綜觀上情,被告明明心中一直對「張建國」之真實身分、所稱投資獲利等事均存有懷疑,亦頻頻接觸到銀行防詐騙之相關詢問、宣導,對於何以要綁定「張建國」所指定之帳戶也有疑問,並知可能涉及洗錢犯罪,然其疑問均未獲得「張建國」合理回覆或自「張建國」處獲得確實可考證之真實資料,被告自無任何可信賴「張建國」之合理基礎(此由被告直到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時都還怕被「張建國」賣了一節亦明)。從而辯護人所稱:「由於每天的噓寒問暖,所以被告很信任『張建國』」、「詐騙集團也有做解釋,所以被告才會排除洗錢的疑慮」等節,均顯不合理亦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 四、辯護人雖又以被告自己也有投入資金為辯,惟被告並無任何 合理依據得認其提供帳戶予「張建國」使用確不會涉及違法情事,且被告其實一直都沒有真正消除懷疑等情,前已敘明,況被告係因「張建國」佯稱可投資獲利方投入資金,與被告聽從「張建國」的話而提供帳戶給「張建國」「層層轉帳以返還朋友錢」一事,兩者性質及應考量之事均不同,自不能以被告有投入自己的資金而合理化被告主觀上明明有懷疑卻仍提供帳戶給「張建國」使用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將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 碼提供給「張建國」,並依「張建國」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等情係有預見,卻仍配合交付帳戶網銀資料並綁定約定帳戶,容任他人支配使用其台北富邦帳戶,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141,453元)及告訴人侯福星遭轉出之1,00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三、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提供其台北富邦帳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侯福星、楊玉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告訴人侯福星遭詐之帳戶綁定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分別作為詐欺取財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取得告訴人侯福星帳戶內之存款及告訴人楊玉真等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帳戶再轉出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起訴書漏論幫助洗錢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五、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帳戶資料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高達400多萬元,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對被害人之損失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從事服務業、需撫養2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一、本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台北富邦帳戶之 網銀帳號與密碼,網銀帳號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正犯藉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此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晉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起訴書事實欄一②)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即葉汶鈴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楊玉真 (告訴) 於112年7月4日致電予楊玉真,佯裝為偉享證券投資平台專員,佯稱尚未繳交代操盤老師之佣金等語,使楊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操作。 112年7月4日 11時12分許 267,57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福星) 112年7月4日 11時30分許 317,200元 一、告訴人楊玉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269至273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楊玉真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存摺明細、手機來電紀錄(見112偵44348卷第275至278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268、279、431至432頁)。 2 賴逸萱 (告訴) 於112年6月4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點擊該廣告後,由LINE ID「ggh555668」之人向其佯稱可透過世灝證券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賴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 11時28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0】 同上 一、告訴人賴逸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281至283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賴逸萱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44348卷第285至299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279、284、300至301頁)。 3 張輝翼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飆股」廣告,張輝翼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之人向張輝翼佯稱,依其投資技巧、方式,透過萬興證券投資,即可賺得高額報酬等語,使張輝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許】 40,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0 】 同上 112年7月5日10時47分 588,100元 一、告訴人張輝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304至306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張輝翼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44348卷第313至31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307至312頁)。 4 魏麗嫥 (告訴) 於000年0月間前,在YOUTUBE發佈影片,魏麗嫥觀看前開影片後,點擊影片下方連結後,加入「阮老師《第一階梯》118班」群組,由LINE暱稱「助理-魏時慧」之人提供銀獅證券APP下載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魏麗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23分許 50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魏麗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317至324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魏麗嫥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及APP翻拍畫面、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327至336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325至326、337至343頁)。 5 陳玥彤 (告訴) 於112年5月28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陳玥彤於112年5月28日點擊前開貼文後,隨即將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之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可透過「萬興證券」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玥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0時50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5日11時58分許 1,051,500元 一、告訴人陳玥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348至350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陳玥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畫面擷圖(見112偵44348卷第359至36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346至347、351至358頁)。 6 路 瑩 (告訴) 於112年6月上旬使路瑩加入LINE「獵鷹計畫」群組,透過該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其資金遭金管會凍結,需繳交解凍金等語,使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 11時31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路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368至372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路瑩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擷圖(見112偵44348卷第380至39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373至378頁)。 112年7月6日 9時41分許 1,813,881元 同上 112年7月6日10時4分許 1,813,000元 7 詹佾儐 (告訴) 於000年0月下旬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慕驊」之投資廣告,詹佾儐於000年0月下旬點擊前開廣告後,由LINE暱稱「簡春嬌」之人與其聯繫,佯稱可透過恆富證券APP進行投資等語,使詹佾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9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 9時49分許 200,500元 一、告訴人詹佾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162至164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詹佾儐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畫面(見112偵44348卷第40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155至156、158至161、165至166、399頁)。 8 洪郁齡 (告訴) 於112年5月15日前,在網際網路刊登「阮慕驊投資理財」廣告,洪郁齡因而加入該群組,要求洪郁齡加入APP北城致勝操作投資,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不匯錢其APP北城致勝帳號將遭凍結等語,使洪郁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9時12分許 15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洪郁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409至412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洪郁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4348卷第425、427至43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408、413至418頁)。 9 吳陳淑梅 (告訴) 於112年7月7日11時,將吳陳淑梅加入LINE「金錢爆-楊世光」群組,由LINE暱稱「陳可欣」之人佯以邀吳陳淑梅至恆富證券下單買賣股票。 112年7月7日 12時1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2年7月7日12時18分許 400,520元 一、告訴人吳陳淑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433至434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61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 四、告訴人吳陳淑梅提供之(見112偵44348卷第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435至443頁)。 112年7月7日 12時7分許 50,000元 同上 10 王鈴木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王鈴木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10時17分許 1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昱安) 112年7月7日 11時許 121,900元 一、告訴人王鈴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348卷第126至129頁)。 二、左列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3568卷第25頁)。 三、左列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348卷第27頁;113偵13568卷第31頁)。 四、告訴人王鈴木提供之鳳榮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44348卷第145、146至15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348卷第122至125、132至1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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