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審易-1252-20241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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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 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筠共同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罰金新臺幣 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美筠因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張靜寧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二人甚在張靜寧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同居。賴美筠明知上開張靜寧住處係位在集合公寓之5樓,該集合公寓對外設有大門,非該集合公寓之住戶不得隨意進入,從而公寓內住戶就各自住處大門之進出狀態,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而屬非公開活動。然賴美筠為蒐集二人同居事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張靜寧或其他住戶之同意,由該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集合公寓內,並在張靜寧住處大門前之樓梯轉角處設置不詳錄影設備,從該時起至111年9月10日間,竊錄張靜寧住處進出情形之非公開活動,再將錄得影像畫面之關鍵截圖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提供予賴美筠,由賴美筠於112年7月5日檢附具狀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劉樹勣、張靜寧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主張二人同居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嗣張靜寧於112年7月12日接獲本院新店簡易庭寄發開庭通知及賴美筠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見該繕本所檢附「原證1:被告劉樹勣與被告張靜寧共同出入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照片數張」(即本案照片),顯係在其住處公寓樓梯間拍攝,始驚覺遭竊錄而提起告訴。 二、案經張寧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就本院提示上述證據後訊問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僅泛稱:我沒有這些照片;是告訴人張寧靜一直說謊她家沒男人;告訴人霸佔我先生,我先生要回來,她不讓我先生回來等語(見審易卷第50頁、第64頁),應認被告亦未具體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妨害秘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前面看我每天從基隆跑去新店等我先生,剛好有幾個年輕人看不下去,說可以幫我弄證據,後來就拿本案照片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告訴人有染,二人在首揭告訴人 住處同居,遂於112年7月5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劉樹勣、告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並為證明劉樹勣、告訴人同居之事實,於民事起訴狀檢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本院新店簡易庭開庭通知書、被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所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附卷參憑(見他卷第7頁至第45頁),堪以認定。細究本案照片內容,係攝得劉樹勣、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至10日間各別或共同在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上下樓之錄影翻拍照片,且從拍攝角度以觀,顯係由架設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樓梯轉角處之攝影器材所拍攝。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其住處係集合公寓,一樓公寓對外設置大門,需使用鑰匙才能進出等語(見他卷第66頁),足資論斷樓梯間屬於告訴人住處所在集合公寓建築物之一部分,而樓梯間內各住戶進出自己住處之情形,對非該集合公寓之他人即具合理隱私期待,從而若非該集合公寓住戶本身或經住戶同意而,逕前往該公寓樓梯間架設錄影器材紀錄告訴人住處之出入情形,即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並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非法行為。  ㈡被告歷次關於其如何取得本案照片之陳述不一,於偵訊時陳 稱:本案照片是我找一個徵信社朋友叫阿強,我找他來拍的,我要查告訴人和我先生是不是有關係,我不知道阿強會用什麼方式;阿強跟我說人家開門就跟著進去,我也不知道阿強有沒有經過住戶同意等語(見他卷第82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前面看我每天從基隆跑去新店等我先生,剛好有幾個年輕人看不下去,說可以幫我弄證據,後來就拿本案照片給我等語(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64頁)。綜以上述,被告雖就其是否係委請徵信社人員前往拍攝本案照片乙節之歷次陳述不一,然對其透過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錄影蒐證乙節,則屬陳述一致。復考量被告罹巴金森氏病而行動不便,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均係乘坐輪椅出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偵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70頁、審易卷第48頁),獨自攀爬樓梯並架設攝影器材對被告而言並非易事,再審酌坊間徵信業者或相類性質之個人或團體不時游踩紅線提供相類竊錄蒐證服務並不罕見,從而本案依卷內資料,固難逕認被告係委請徵信業者為之,然其確係透過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架設錄影器材,藉此拍攝其配偶及告訴人出入情形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對本案照片取得經過及手段並不 知情。然姑不論被告就其取得本案照片經過之陳述前後不一,已可疑其泛予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詞。況質之本案起因於被告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同居,具有拍攝本案照片之絕對動機,加以其果使用本案照片作為提起民事訴訟之唯一證據資料,並以此蒐證內容建構主要侵權行為事實,顯見被告對於取得經過必知之甚詳且符合其提告目的,足認被告係出於蒐證目的而有計畫性為之,職是,被告委請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間內架設錄影器材拍攝告訴人住處之進出情形等情,至為明灼。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但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所委請進入告訴人住 處公寓架設錄影器材之人業取得住戶同意之證據,或指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僅泛稱其已找不到前往蒐證之人云云。再考量常情,告訴人住處所在集合公寓之其他住戶,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無涉,為免日後惹起衝突,且避免自己隱私遭受干擾,衡情不至於同意外人進入公寓樓梯間架設隱蔽之攝影器材並進行長時間錄影,從而被告委請之人未徵得有權之人同意而侵入上述公寓建築物內架設錄影設備,藉此竊錄告訴人住處進出情形之非公開活動,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與首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係出於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目的而無故侵入首開建築物,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因認配偶對其不忠並與告訴人同居,然因年 年邁(於行為時已近乎80歲)又行動不便,提起民事訴訟蒐證不易,進而走險委請他人以侵入告訴人所在建築物方式於樓梯間架設攝影機,藉此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破壞他人住宅安穩且妨害告訴人隱私,雖其犯案動機頗值同情,然此手段仍不可取,應予論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對告訴人提起之首揭民事訴訟,業達成和解且未要求告訴人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57頁),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述(見審易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原告於首開提起民事訴訟所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固屬 於竊錄之物品,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不穩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照片業經附於該民事訴訟卷宗內依相關規定存參,並於規定保存期限後將銷燬,從而於本案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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