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審易-1255-202410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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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辣椒貳條及絲瓜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琮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犯 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菜園,見無人看管之際,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徒手竊取陳世央於上址種植之辣椒2條得手,旋即步行離去。㈡於112年6月16日上午6時2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竊取陳世央於上址種植之絲瓜1條得手,旋即步行離去。嗣陳世央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發覺辣椒2條、絲瓜1條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琮騏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種植之辣椒2條、絲瓜1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別人要其去剪絲瓜的,他說吃不完,叫其去剪,辣椒是告訴人叫其去採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央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空言辯稱是他人或告訴人叫其去剪及採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本案竊取之辣椒2條、絲瓜1條,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行竊時持用之剪刀1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 不為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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