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易-1286-202410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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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10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原係同事,其因公司三節獎金問 題與甲○○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6時43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乙○○」,接續傳送「幹你娘你去死好了」、「不爽三小」等文字訊息,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LINE「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以此方式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 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照片7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場,據其於偵查中所述,坦承於起 訴書所載時間,在上開LINE「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傳送上述文字訊息等情不諱,惟稱:我在新鈺公司擔任會計,該群組是新鈺公司員工,告訴人是新鈺公司管理人員,有權利管理福利發放,當時要幫員工爭取福利,我認為老闆不願意給員工福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加入LINE名稱「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其暱稱 為「乙○○」,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利用在該群組發言稱「幹你娘你去死好了」、「不爽三小」等語,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LINE群組名稱「新鈺-大安文山」於112年6月22日被告、告訴人及其他群組人員以文字留言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即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感受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故依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縱其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並查: 1、被告與告訴人鈞任職新鈺公司,均加入該公司員工成立LI NE名稱「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該群組均為公司員工,用以討論公司大小事,被告暱稱為「乙○○」、告訴人暱稱為「阿平」,事發當時告訴人為公司工頭,為管理人員,告訴人負責公司員工三節獎金之發放事宜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陳述明確(偵查卷第7、18頁), 2、復查,觀告訴人提出LINE群組「新鈺-大安文山」群組於1 12年6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至下午5時2分許間之文字對話列印資料所呈: (1)被 告(即暱稱乙○○,下稱被告):「端午節(紅包貼 圖)???」 暱稱「承恩」:「呼叫老闆」 告訴人(暱稱阿平,以下稱告訴人):回覆頭上有5個 問號之綠色青蛙貼圖。 暱稱「林揚」:50歲了 不用裝傻了 告訴人:幹嘛裝傻 那家在包 你們說給我聽聽 自有都沒了 被 告:三節獎金任何一家都有啦 你美國人喔 暱稱「承恩」:1人1顆粽子 告訴人:你去那家做 我這裡沒有 乙○○你叫劉玉梁包給你 別太過份了 我真的很不爽 被 告:幹你娘你去死好了 不爽三小 告訴人:那你說三小拉 被 告:嶺背賣座 你馬上找人 告訴人:賣做啊 幹 被 告:我從你手上賺的 我自己的收入五分之一都不 到 一堆鳥事 (被告於下午5時2分退出群組) 以上對話列印資料,為告訴人提出上開群組文字對話列 印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 (2)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討論公司事務群組內,本件事發當日係因將屆端午節,被告發言詢問端午節公司是否發放獎金事宜,而擔任公司管理人員並負責公司三節獎金發放之告訴人即回稱有哪家公司在包,並表示公司沒有端午節獎金,被告則稱任何一家公司都會包三節獎金,告訴人即回稱即稱其很不爽,且指責被告不要太過份,被告因此回傳如起訴書所載「幹你娘你去死好了」、「不爽三小」等文字,可徵被告確實因將屆端午節,因此詢問公司是否發放獎金,負責管理公司人員、三節獎金之告訴人表示沒有公司在包端午節獎金,甚至指責被告不要太過份,其很不爽,被告即因此回覆上開文字訊息,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端午節公司有無發放獎金事宜而有不同意,進而起口角,被告上開所傳送「幹你娘你去死好了」、「不爽三小」等文字,顯為其情緒性之語,是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稱其擔任公司會計,為員工爭取福利,所以在群組中向公司詢問端午節獎金事宜,並因告訴人擔任管理人員竟表示沒有公司會包端午節獎金,待被告回稱每家公司都有等語,告訴人就叫我到別間公司做,獎金事情去找老闆,不要找告訴人等文字訊息,因而爭執中而傳送,是被告雖傳送上開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及不雅文字,雖粗鄙,惟觀整體對話過程、情狀,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及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顯係因不滿擔任公司管理人員之告訴人不重視公司員工福利,不僅不為員工向公司爭取端午節獎金,甚至要被告到別間公司做,被告在氣憤中而傳送上開不雅文字訊息,顯然為雙方爭執中表達情緒之用語,尚難逕認被告前開傳送文字係出於故意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而僅係事發當下雙方爭執情緒激動中一時發洩情緒之語,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並未造成告訴人「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尚不足以認已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甚明。 (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雖對告訴人傳送「幹你娘你去 死好了」、「不爽三小」等文字訊息,惟依當時情狀,雙方爭執中,被告顯因告訴人未協助公司員工向公司負責人爭取端午節獎金,甚至指責被告,要被告去其他公司作, 指責被告之要求過份,令其不爽,被告因此生氣回應,被 告在氣憤中表達其情緒用語而為,尚難認被告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且被告所陳前開不雅之語,對於告訴人的人格評價顯未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核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主 觀上具公然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之情。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因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