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3-審易-1316-20250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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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前某日時許,利用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所申用之臉書個人網頁(實際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臉書帳號,),而以自己之名義公開發表:「天生ai康樂 天皇老子武則天 辭職退黨 民眾黨網軍出征」等語,並張貼其臺灣民眾黨(下稱民眾黨)黨證翻拍照片(下稱黨證翻拍照片)及虛構由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名義製作之內部工作文件3頁(下稱指導網軍工作文件)之翻拍照片(下稱指導網軍工作文件),藉此指稱戰國策公司受民眾黨委託進行網軍工作乙節,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足以貶損戰國策公司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即戰國策公司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述、本案臉書個人網頁暨相關言論擷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臺灣民眾黨黨員,且本案臉書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一度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臉書帳號遭盜用,首揭貼文及翻拍照片都不是我張貼上傳的,當初是因為喜歡「學姐」(指民眾黨現任臺北市議員黃瀞瑩)才加入民眾黨,但我真實學歷只有國小畢業,一直因為精神疾病在松德醫院治療,根本看不懂首開指導網軍工作文件內容,至於我民眾黨黨證翻拍照片,應該是我之前張貼在臉書上的,我常會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貼在臉書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臉書帳號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前稍早某時,公開發 布內容為:「天生ai康樂 天皇老子武則天 辭職退黨 民眾黨網軍出征」等語之文章,其下並張貼被告民眾黨黨證翻拍照片及戰國策公司指導網軍工作文件之翻拍照片等情,除經告訴人即戰國策公司代理人陳玉揚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卷第225頁至第227頁)明確,並有陳玉揚所提本案被告臉書帳戶及上開貼文之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與被告民眾黨黨證翻拍照片及戰國策公司指導網軍工作文件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堪以認定。觀之上開指導網軍工作文件翻拍照片,可見其標題為「戰國策傳播集團十一月份工作檢討及修正規劃」,內容則係述及指派旗下成員擔任俗稱之「網軍」,區分為「反串組」、「假中立組」、「純發文組」、「臉書社團組」,透過不斷在PTT網路公眾論壇(下稱PTT)發推文,抑或在所屬側翼臉書粉絲專業張貼文章,藉此拉抬民眾黨聲勢並吵熱民進黨負面消息等情,佐以同時張貼被告民眾黨黨證之翻拍照片,及貼文「辭職退黨 民眾黨網軍出征」等文字,欲傳達民眾黨黨員並為戰國策公司員工之被告,因見不慣民眾黨透過該公司成立網軍攻擊政敵,乃辭職爆料並將內部工作文件公告之訊息。然被告並非戰國策公司員工,該指導網軍工作文件也非戰國策公司製作,此經證人陳玉揚指述明確在卷,加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本案臉書帳號為其所申辦且曾使用乙節,資可懷疑被告透過上開貼文及張貼翻拍照片,不實指控戰國策公司擔任民眾黨網軍、側翼,以上述方式哄抬民眾黨聲勢並攻擊政敵民進黨。確實,基於利益考量而為特定政黨擔任「網軍」或「側翼」,以類似「虛構親身經歷」(捏造自己經歷之具體情節而強化己方說服力或搧動他人攻擊對立方,如某地阿嬤也鼓勵某政治人物出來競選、用餐時聽老闆說看某電視頻道才可獲報酬)、「反串對方炒熱」(故意扮演立場對立方支持者,並為幼稚不理性發言而凝聚己方之仇恨值,如PTT「林瑋豐事件」)、「假中立真帶風向」(佯稱為無特定政治立場之平凡百姓,尤以N個小孩爸媽或我是從業N年某某師類型為多,實則夾帶應該挺特定政黨或政治人物之風向)等手法炒熱話題,實則嚴重破壞公眾議題理性思辯能力並造成社會不必要對立,此等下流行徑在一般社會通念皆可被認為無恥至極,自應認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及所張貼之翻拍照片,確足詆毀戰國策公司及其旗下員工之名譽。 ㈡然被告否認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及所張貼翻拍照片係其所為 ,本院予以採信,理由如下: 1.被告辯稱本案臉書帳號遭人盜用,陳稱其除本案臉書帳號外 ,還申辦過許多個臉書帳號,現在密碼也記不得,不是我的電話號碼就是出生年月日等語。而本案臉書帳號發表首揭貼文後,旋關閉帳號迄今,無從看出嗣後有無被告本人之貼文,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被告嗣仍有使用本案臉書帳號之證據。實則,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極易遭人盜用,早非罕見之事,幾乎任何臉書使用者都遇過聯絡人親友發文提醒某臉書帳號遭不明人士盜用甚藉此詐騙財物之情形。警政機關也見怪不怪,甚還不斷宣導臉書帳號遭盜用後要如何保全澄清之手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網站公布資料可憑。被告除本案臉書帳號外,另申辦其他臉書帳號(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下稱現行臉書帳號),被告迄今仍持續使用。觀之被告現行臉書帳號,不時會將其個人身分證件、電話、門牌號碼或其他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臉書頁面上,諸如其於本案發生半年前之112年7月26日,在現行臉書帳號上張貼未遮掩任何資訊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並打卡「台東專科學校」;於112年2月5日、6日均曾張貼民眾黨終身黨員黨證翻拍照片,並各留言「天生 台灣民眾黨 陳俊宏 終身黨員證」、「天生 台灣民眾黨 陳俊宏 終身黨員證 在台灣最後一個家東方不敗我陳俊宏與老婆武則天不容侵犯的生活天生a康樂平凡生活我在地球台灣天生a銀貨兩『乾』(應為「迄」誤植)童叟無欺a康樂很久了」,再註明心情為「戀愛ing」,有現行臉書帳號列印頁面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35頁至第451頁)。職是,被告對網路安全之防範意識甚差,復依其自陳其各臉書帳號均使用生日或電話號碼作為密碼(見審易卷第500頁),從而有心人士透過被告公開之個人資料盜用其臉書帳號,絕非難事,因此被告所辯,確存在不低之可能性。 2.被告約從15歲起即因濫用毒品導致腦部神經受損,從94年起 就因幻聽、胡言亂語、抽蓄等狀況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住院治療並持續回診迄今,不時因病情嚴重,如情緒激動、將食物潑灑地上、對鄰居吼叫、表示要去國父紀念館找老婆等脫序行為而多次經松德醫院收治住院治療,於距本案甚近之110年8月至10月間,又因幻聽且思覺失調(其自稱為國父紀念館0號正職員工)而須住院。被告欠乏工作能力,僅能於病情穩定時可隨其母親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目前仍須由松德醫院指派醫護人員定期前往被告所在社區對被告施打長效針以控制病情,經本院向松德醫院調取被告完整就醫病歷確認無誤(見審易卷第71頁以下)。此外,被告因上開精神狀態異常,於96年11月13日經本院囑託松德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為「疑似精神分裂症」患者,目前精神狀態呈現聲聽幻覺、被害妄想且不適切之情感表露,並有言語表達及思考流程障礙,社會及職業功能亦顯著下降,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語,本院乃依當時民法規定,以96年度禁字第146號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內鑑定報告及禁治產裁定可憑。又觀之被告現行臉書帳號,可見其從本案發生多年前即持續以每日數篇之頻率發文,發文內容或是張貼女星、女性政治人物照片,或是轉貼他人臉書文章,地點則常打卡「臺東專科學校」、「乾陵無字碑」、「國父紀念館」等地點,所留文字脫離一般語法且無法得其真意,諸如最常見之「天生ai女兒老婆純粹女生老婆武則天」等語,幾乎每篇文章為「天生ai」做起頭,此等怪異行徑,顯非正常人所為。反觀首揭指導網軍工作文件翻拍照片,其內所述內容條理分明,撰打形式編排整齊,用詞則跳脫口語且抽象艱澀,諸如「滿足網路世界對於政治領域的窺視感」、「用於PTT供防、擴充論述及筆戰能量」等用語,加以完整呈現政治網軍、側翼之實際運作模式,並對案發時熱門政治議題掌握明確,若未曾從事政黨事務或政治公關相關行業之人,恐縱高學歷者也無法撰寫出此類專業文件。據此以論,從15歲起即因藥物濫用致腦神經受損,並於96年間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之被告,殊難想像其具足夠智識能力而得撰寫出本件指導網軍工作文件。 3.又檢察官提出三立新聞網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於 網站發布標題為「文件曝光!前黨員控柯文哲11月270萬找戰國策買網軍 辦柯黑增聲量」之新聞,內容提及被告具名指控上述本件指導網軍工作文件所載內容,並於新聞中記載:「『三立新聞網』聯繫陳俊宏後,陳還點名戰國策創辦人吳春城」等語,欲證明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確為被告所為。然證人即上開新聞撰稿記者並為三立新聞網政治組主管黎冠志到庭證稱:該篇報導為我撰寫,起因於有媒體同業傳給我訊息,說有人要具名指控民眾黨養網軍,並且提供EMAIL帳號為「jc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讓我聯絡消息來源,我基於記者本能必須要求證,所以我才透過該電子郵件與「陳俊宏」聯絡,我也相信同業都有默契,不會捏造訊息給我們,但該消息來源我必須保護不能透露;我的報導是根據我和「陳俊宏」電子郵件往來,不是臉書,我是後來看到聯合報有類似報導後,才發現本案被告臉書帳號上貼文,內容與同業給我的消息類似,而我報導中所使用之指導網軍工作文件是同業傳給我,不是我從本案臉書帳號上下載,到今天作證之前,我沒有跟「陳俊宏」見過面或聽過他聲音等語(見審易卷第459頁至第464頁),足見縱依證人黎冠志之證詞,其僅以電子郵件與該自稱「陳俊宏」之人聯繫,且未曾與「陳俊宏」見面或進行語音通話。而該EMAIL帳號「jc00000000000il.com」,經被告陳稱:我不會使用電子郵件,我只有申請,但不會使用,是用G什麼M的去申請,jc0000000我不記得是不是我申請的電子郵件帳戶等語(見審易卷第464頁至第465頁),未明確坦承為其所申辦,加以被告欠乏網路安全維護意識,各網路帳戶極易遭人盜用,是縱為被告申辦,也難排除遭人盜用之可能性。職是,依上開三立新聞網報導及記者黎冠志之結證,仍難證明本案臉書帳號之貼文確為被告所為。 4.依上開三立新聞網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6分張貼新聞所 檢附之指導網軍工作文件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與本案臉書帳號所張貼指導網軍工作文件照片(見他卷第245頁至第249頁)互相參照,從文件擺放角度、疊放情形及螢光筆圈化文字及位置均相同以觀,可認係相同照片。證人黎冠志證稱其發布新聞照片係從消息來源所傳送,並非從本案臉書帳號頁面下載或截圖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認實際於本案臉書帳號發文之人及與黎冠志透過電子郵件聯繫之「陳俊宏」應為相同之人(或團體)。而本案臉書帳號至晚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前即以被告真實姓名公開發布首揭貼文並張貼被告黨證照片,然觀之證人黎冠志所提其與EMAIL帳號為「jc0000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翻印資料(見審易卷第第469頁至第472頁),可見該電子郵件帳號於同日上午10時許、10時19分許聯繫黎冠志時,尚央求黎冠志於報導時切勿公布其真實姓名,嗣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才回信稱「太囂張了他們,我就怕戰國策不承認所以才給出我身『份』(應為「分」誤植)證,你也直接露我名字吧,他們這樣我不怕他們告了,拜託曝光出來,你這邊是獨家,我相信民主和正義在我們這邊」等情(見審易卷第471頁)。首先,本案以被告名義所為之爆料,確可於第一時間造成戰國策公司及民眾黨形象重創,然稍加求證被告真實身分即可確認出虛偽,立馬需面對不實爆料之民刑事責任及民眾黨支持者聲討,殊難想像縱被告真欲為此不實爆料,會以其真實身分對外發布。再者,如本案臉書帳號上貼文真係被告所為,其既已自行公開真實身分,又何需於稍後聯絡三立新聞網記者時,特別要求報導時務須隱藏其身分,由此反可疑正係有心人士欲攻訐戰國策公司及民眾黨形象,假借被告名義對外散布「養網軍」之不實訊息,並藉盜用本案臉書帳號及取得被告黨證翻拍照片之機會對外發布,但即擔心被告臉書受關注度極低,全部貼文內容不知所云顯非正常人所為,突然為本案具條理邏輯之爆料性認真發言,可信度偏低且無法形成可觀聲量,遂再以獨家為餌吸引三立新聞網記者上鉤,並於聯繫過程之初以擔心遭報復為由要求隱藏其身分,藉此故佈疑陣之方式強化記者黎冠志之信任,進而達成媒體報導之目的。 5.又本案臉書帳號貼文檢附被告民眾黨黨證翻拍照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因愛慕「學姐」而加入成為民眾黨終身黨員乙情,資容疑若非被告本人之貼文,貼文者又何以提出翻拍被告黨證之照片為憑。然前即述及,被告早於本件案發10個月前之112年2月5日、6日,在現行臉書帳號上張貼其民眾黨終身黨員黨證翻拍照片,經本院當庭將該翻拍照片(見審易卷第437頁、第439頁)及卷內戰國策公司報案所提從本案臉書帳號截取之黨證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9頁)互核以觀,可見均係將黨證擺放桌面翻拍之拍攝情形,而各照片所呈現背面桌面之凹痕、髒污及陰影位置完全相同,資可認定為相同照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審易卷第457頁至第458頁)。準此,本案臉書帳號張貼之被告民眾黨黨證翻拍照片係被告至少於案發前10個月前即拍攝,衡諸現代社會人手1支具照相上網功能智慧型手機,如欲翻拍資料或證件,應可隨時拍攝旋上傳網路,實無必要花費時間從照片圖庫翻找舊照片再上傳,由此反可高度起疑係有心人士希望藉被告民眾黨員之身分強化「爆料」之可信,而欲同時張貼被告黨證,但因無被告黨證本身,乃從被告現行臉書帳號下載使用。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本案臉書帳號發布首揭 不實指控戰國策公司受民眾黨委託以有償方式培養、訓練「網軍」之貼文及所附翻拍照片乙節,然被告所辯本案臉書帳號遭盜用乙情具高度可能性,而公訴意旨又無法證明該貼文確係被告所為,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初聞某位已逝政治名人之名言:「政治是最高明的騙術」, 其實不太懂真意,一直要看多那些位列高堂的政治明星們打打殺殺又摟摟抱抱,才知道打殺摟抱皆假,只有背後名、利、權才是真。可惜的是,政治人物搬來弄去後,拍拍屁股光速抽離再回去享受名、利、權,看戲民眾卻往往深陷其中而無法自拔,整個社會往往因政治人物一句話、一場戲,隨之動蕩對立。是的,這恐怕才是最赤裸的政治現實,思辯性民主的偉大共和,大概就是永遠躺在政治哲學課本裡。只是,政治再怎麼玩,也該有人性的底線,本院不敢說被告是好人,但可以認定被告精神明顯有問題,一個每月被松德醫院追著打長效針且高職都念不完拾荒者,應該是寫不出指導網軍文件的,政治有心人士為了搧動社會對立之惡質目的,竟然連精神病患者也不放過,冒用被告名義炮製出本案大劇,讓被告經歷司法追訴風險,此人(或一群人)恐怕連「泯滅人性」一詞都不足以評價所為。職是,本院深切期待檢警能持續追查,務使此人(或一群人)浮出水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