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審易-1342-202410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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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芷綺告訴被告陳孟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自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36號 被 告 陳 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滅火器敲擊許芷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芷綺。嗣陳孟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經許芷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芷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芷綺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告訴人許芷綺本案車輛毀損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陳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