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審易-1361-202410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志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為警查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陳志斌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13年1月25日晚間為警查訪後,同意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採尿一節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在這段期間內並沒有施用毒品,我在新店耕莘醫院看精神內科,有吃醫生開的藥,我實在不知道有什麼原因會造成陽性結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接受尿液採驗一節,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5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5頁);而上開編號之尿液經送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651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是以,被告上開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5651ng/mL,濃度均遠遠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確認檢驗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至被告雖以伊有吃精神內科醫生開的藥一節置辯,惟甲基安 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乃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且本院依被告所辯,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調取被告精神科之病歷以查明其用藥情形,依該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被開立之藥物為「RISPERDAL」、「LEPAX」、「LENDORMIN」、「SWITANE」、「ETUMINE」,此有耕莘醫院113年8月21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429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而前開藥物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可能導致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函詢法醫研究所,經該所以112年12月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91760號函覆略以:所詢藥物「RISPERDAL」、「LEPAX」、「LENDORMIN」、「SWITANE」、「ETUMINE」,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S/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節,有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1682、2747號判決(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可能係因服用藥物而導致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1、36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觀 察、勒戒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82、2747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生產技術工程師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