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審易-1381-20241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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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集合大樓1樓電梯廳前,見陳沛宸牽行滑板車在該處停留並使用行動電話。劉敏不滿遭擋道,遂與陳沛宸發生口角爭執,並出腳踢踹陳沛宸之滑板車,陳沛宸不滿,亦將滑板車朝劉敏推撞,二人旋發生拉扯。劉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或以腳踢踹陳沛宸,或徒手拉扯陳沛宸之頭髮朝一旁木板撞擊、或拾起不詳之人放置在該處之印台朝陳沛宸頭部丟擲及敲砸,致陳沛宸受有右側手指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肋骨挫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沛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劉敏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沛宸發生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是告訴人勾結壞人來陷害我云云。經查:首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參憑(見審易卷第76頁、第81頁至第8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乙節(見審易卷第59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對其攻擊,其出於正當防衛才對告訴人反擊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姑不論本案係被告先朝告訴人滑板車踢踹而引發本案衝突,縱聚焦於二人肢體衝突過程,雖見告訴人亦有對被告出手揮擺或做出腳踢動作,然多數未能有效擊中被告身體,其中更見被告朝告訴人頭部丟擲印台後落地,告訴人彎腰撿拾該印台,已未再作出任何攻擊之動作,被告竟乘此之際主動上前拉扯告訴人頭髮,再從告訴人手中搶取印台後朝告訴人頭部繼續敲砸,顯見被告之攻擊時並非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況,則依上開說明,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毆行為,無從援以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免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僅因不滿戶政事務所人員要求其 拉下口罩核對身分,竟舉起折疊椅朝承辦人員頭部丟擲並以「臭婊子」之穢語辱罵,所犯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料被告不知珍惜其前案如此惡行僅獲判拘役,已屬法院念其初犯所給予之恩典,本案又因不滿告訴人稍微阻擋其去向,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動手與告訴人互毆,過程中還持物品朝告訴人頭部敲砸,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顯見被告暴戾之氣甚深,極易因動怒而出手攻擊他人,對社會治安存在潛在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一直以自己係被害人自居,完全未見悔意,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