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審易-1406-202501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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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共同犯毀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8、1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君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間9時38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7分間,共同先以不詳方式抵達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隔壁工地之頂樓,再以腳踩遮雨棚之方式,侵入至日翊公司該棟頂樓後下至3樓,再從樓梯間進入輕鋼架之天花板內,攀爬至日翊公司辦公室上方再開啟輕鋼架天花板下降侵入,以此方式踰越日翊公司之大門,徒手竊取由員工吳培根管領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再破壞日翊公司大門門鎖,隨即從大門離開現場。嗣吳培根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上午8時52分許進入上開辦公室,發現公司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君瑞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1室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君瑞,並扣得筆記型電腦5臺(詳見卷附之日翊公司「112年度資產盤點表」項次編號9至13號,業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培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君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審訴卷第104頁、第108頁、第1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培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並有其等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日翊公司112年度資產盤點表(見偵卷第81頁)、搜索扣押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63頁)、被告手機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頁至第14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竊盜罪。 被告破壞日翊公司大門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豆花」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前即有多次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未因此悔悟,又以毀越門之手法侵入營業場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8、14 部分,未據扣案,雖經被告於警詢陳稱其將部分變賣獲得8800元,與「豆花」均分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明,難信屬實,從而仍應認此部分竊得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由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日翊公司財產編號(末7碼) 1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2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3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4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5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6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7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8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9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10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11 DELL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12 DELL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13 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 0000000 14 EPSON投影機1台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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