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審易-1414-202412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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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01 號、第42347號、113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日2時1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9巷內 ,趁鄭凱倫將車號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路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50元、金融卡1張、批貨單、收據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站 前地下街7-1、7-2號)力保遊樂廳站前店內,徒手竊取蘇銓佑置於椅子上之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1900元、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金融卡、機車駕照、ICASH卡、麥當勞點點卡、會員卡、借書證及悠遊卡各1張、AIRPODS耳機1副、IPHONE XS MAX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8月8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台北 客運站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賴欽祥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鄭凱倫、蘇銓佑及賴欽祥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江偉華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於 本院訊問時辯稱:伊不知道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忘記是否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且否認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告訴人鄭凱倫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只及其內物品,於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凱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共6紙照片及說明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影片時間「2023/08/01 02:19:01至02:19:13」: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走向鏡頭方向,男子打開車門,由車內拿出一個物品抱在手上,隨即跑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依前述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所示,影像中行竊之男子臉型及 身型偏瘦、髮線較高、眉型、整體面容等特徵,均與被告另案於112年8月18日遭警方查獲時所攝得之照片相符,此有被告查獲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見偵一卷第31頁),再經警採集告訴人鄭凱倫上開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外側板金處之指紋送驗結果,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5063號鑑定書及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5至48頁),堪認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其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告訴人蘇銓佑所有之側背包1只及其內物品,於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銓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相片5紙及說明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影片時間「2023/06/27 14:59:59至15:00:10」: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坐在畫面左下方之遊戲機台前,A男所穿之上衣袖子處有一排綠色字樣,影片時間「2023/06/27 15:00:13至15:00:25」:A男起身走向中間走道處的椅子,拿起放置在椅子上的包包後,隨即走向畫面上方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再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影像中行竊男子之臉型及身 型偏瘦、髮線較高、眉型、整體面容、黑色上衣袖子處印有綠色英文字之字體大小、位置、面積等特徵,與事實欄一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揭被告另案遭警方查獲時所攝得之照片均相同,亦與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6日遭警方查獲時所攝得之照片特徵相符,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上開查獲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29頁),堪認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行竊之人,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蘇銓佑所有之側背包1只及其內物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1.告訴人賴欽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爾後被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已發還告訴人賴欽祥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欽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7至9、11至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4紙照片及說明暨影像光碟1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3至35頁、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又依卷附事實欄一㈢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所示,於案發當日21 時25分許,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搭乘公車於台北客運站下車,男子臉型及身型偏瘦、髮線較高、眉型、整體面容、上衣袖子處有一排綠色英文字等特徵,與事實欄一㈠、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前揭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所攝得之照片特徵均相符,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上開查獲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見偵三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29頁),且經警採集告訴人賴欽祥上開機車右側後照鏡上之指紋送驗結果,確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40058號鑑定書及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三卷第37至57頁),足認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其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偏差,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賴欽祥,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二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竊得之物,然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證件及卡片均可掛失申請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賴欽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三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應沒收之物 不予沒收之物 一 事實欄一㈠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側背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750元 金融卡、批貨單、收據 二 事實欄一㈡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側背包1只、現金1900元、錢包1個、ICASH卡、麥當勞點點卡及悠遊卡各1張、AIR PODS耳機1副、IPHONE XS MAX手機1支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金融卡、機車駕照、會員卡、借書證各1張 三 事實欄一㈢ 江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