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易-1439-202410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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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32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王建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王建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杰有以下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癮: (一)前於民國108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同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 (二)另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5月8日釋放。 (三)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攔查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該毒品。嗣其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之強制採驗人口,對其強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杰於警詢時供述。 供稱為警查獲一周前,曾在基隆市居住處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與其尿液採驗結果明顯不符,要無可信。 2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111號檢察官強致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號之尿液,確係自其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王建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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