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審易-1448-202412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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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接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千元大麻將4627期第1號至第19號」(未刮 開使用)彩券共拾玖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鄧接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趁沈萬居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沈萬居所有、置於攤位上之千元大麻將4627期第1號至第19 號彩券共19張(市價共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沈萬居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鄧接僯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於112年12月26日持彩券至臺北市○○區○○路0 0號彩券行兌獎一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彩券是我花錢買的,本案我真的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彩券行兌換「千元大麻將4627期第1號至第19號」內有中獎之彩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7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090238*2*9號(完整門號詳卷)雙向通聯暨基地台紀錄、本院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09至111頁、第123至135頁;本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萬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去年12月2 6日晚上10點你有無在萬華區漢中街69號前,被竊盜彩券經過?)當時我右邊一個高壯男性,一直問我彩券怎麼玩,後來都沒買,然後我看我左邊,發現我一千塊彩券一疊共19張未撕開的彩券都不見了,這些彩券是連號的,最下面我打開過的6張彩券沒有被拿走,因為上面19張彩券是連號的,所以知道編號就去報警。(問:你看過被告?)我常常看到,因為他會在那徘徊,大約一週會看到2、3次,大概都是晚上10、11點,我朝他看過去,他才會離開,他曾經有在我攤位拿起彩券看,但是我看見他的話,他就會放下離開,他之前應該有偷過我的彩券,因為他常常拿起我的彩券看,我看到他,他才會放下。(問:你常常在你漢中街69號攤位看到他,是從何時開始?)近一年開始,我另外一支手機裡有拍到他的影片,我可以再提供,今天沒有帶過來。(問:12月26日那夭晚上,你發現時彩券已經被偷走了?有客人看到?)是。我在警詢中提到有客人說小偷往美觀園方向走,但是我覺得那個客人也是他的同黨。(問:漢中街69號那沒有監視器?)沒有。(問:那附近店家沒有監視器?)警察有調監視器給我看,但是剛好都沒有拍到我那個角度」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而證人沈萬居報案時的確有明確指出其遭竊之彩券為「千元大麻將4627期第1號至第19號」,此有證人沈萬居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8頁),且在證人沈萬居報警後,警察循線確有查獲在遭竊地點附近之彩券行於上述遭竊時間後不久即有上開彩券之兌獎紀錄,有前揭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是證人沈萬居之證詞應屬可信,其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許有遭竊千元大麻將4627期第1號至第19號之19張彩券,堪認為真。 ㈢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拿去兌獎之彩券來源雖辯稱:「有一天晚 上,大概是12月中旬我去士林夜市,我逛街時有一位老先生,他跟我兜售彩券,我用約10,000元跟他買的,约10多張彩券」云云(見偵卷第73至74頁),惟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此事,則其所辯是否符合事實,顯然有疑。復有以下各項情形可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13年1月19日警詢時,稱其不記得 購買彩券的時間、地點,只記得不是在西門町內云云(見偵卷第10頁),卻於距案發時間較遠之同年3月25日偵訊時,清楚敘述其購買時間是112年12月中旬、地點是士林夜市(見偵卷第74頁),其於距離事件發生時間更久時反而更能清楚回憶,實不合理,則其所述不無可能係杜撰的卸責之詞。 ⒉被告於偵訊中稱:其很少去萬華區漢中街附近,上一次去是去年11月份,之後就是今年1月去做筆錄云云(見偵卷第74頁),惟依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暨基地台紀錄,該手機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10時9分、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9分、24分、39分、54分、同年月21日下午2時20分、35分、50分、3時5分、20分、35分、50分、4時5分、20分、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26分、41分、56分、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11分、41分、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20分、35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街00號(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50分、10時50分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同日晚間10時5分之基地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同日晚間11時5分之基地台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樓頂),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至23日連續每日均有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一帶,於本案案發時點前後(含上開彩券被兌獎之期間),被告亦位在該區域,則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顯然完全不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⒊據上,被告所辯彩券是自己買的等節,非但沒有客觀證據可 證實為真,且其餘所辯不合理又與客觀情形完全不符,自無可採信。 ㈣綜合上情,堪認證人沈萬居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千元大 麻將4627期第1號至第19號」共19張彩券,且被告於竊案發生之前後均在案發地點附近,又由其持遭竊彩券前往距案發地點步行僅約4分鐘之彩券行兌獎。則證人沈萬居之遭竊彩券確係由被告所竊取,足為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販售之彩券,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然並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竊取之彩券市價共為19,000元,價值不低,兼衡其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有多筆竊盜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千元大麻將4627期第1號至第19號」共19張未刮開使用之彩券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雖有兌獎,惟並無證據可認全部遭竊彩券均已遭被告刮開兌獎,故本案遭竊彩券仍依上開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