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審易-1474-202410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靜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靜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滕靜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全家便利商店民和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商品 )後放置於其攜帶之拉桿箱內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滕靜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8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經查,竊取本案商品之人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本案商品後放置於其攜帶之拉桿箱內離去等情,除據告訴人即門市店長劉可羚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可佐,上開檔案並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製成勘驗報告存卷供參。又竊取本案商品依案發後沿途監視器錄影結果,乃步行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搭乘電梯上樓,所攝得之身型、髮型、臉型、面貌、髮箍樣式各節,與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經警側拍之照片互核相同,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警攝照片可稽,足證本案行竊之人為被告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因罹有精神分裂症等慢性精神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9日函文暨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佐,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答非所問之內容,其認知推理能力、衝動控制力及現實感受其精神病症狀應有減損,以致無法正確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貨架上商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賠償損害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等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甚低、性質為食品及飲品,暨其犯罪動機應僅為自行食用、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本案又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麥茶1罐及麵包1個(價值共新臺幣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