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審易-1484-202410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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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哲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路口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甲○○、乙○○緝獲,詎被告明知其2人於對其執行逮捕當時皆係身著員警制服且係在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其2人,致其2人因此倒地,使甲○○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食指挫擦傷等傷害、乙○○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進而妨害其2人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警員甲○○、乙○○之職務報告、警員2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辯稱:警員2人當時沒有穿制服,我沒有推、毆警員,我只是把手縮回來,我請警員不要上銬,讓我等一下,我就抓著機器,警員就把我撲倒,我們一起倒地,撲倒時警員受傷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於案發時不知道甲○○、乙○○為警員,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也無攻擊其2人之行為,其2人傷勢輕微,且是擦挫傷,應是壓制被告過程中擦到地上所造成等語。 五、經查,本案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訊任何在場證人就所涉犯罪 事實加以訊問釐清。卷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僅能證明警員2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被告案發當時具通緝犯身分。警員2人職務報告雖共同署名陳明其2人當時「上前出示服務證表明身分後發動盤查,被告情緒激動不斷後退,持續推拉阻撓警員進行逮捕程序,於拒捕過程中被告徒手攻擊值勤警員」、「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強力抵抗,並朝警員徒手進行攻擊,造成警員甲○○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食指挫擦傷、乙○○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等情,然不惟壓制過程中被告單純掙扎、不配合上銬之肢體動作顯非本罪積極不法腕力之行使,泛稱所謂「徒手攻擊」、「徒手進行攻擊」等詞,其方式、過程、力道、歷時、結果等節為何,均未可知,辯護人所辯「警員2人傷勢輕微,且是擦挫傷,應是壓制被告過程中擦到地上所造成」,非無可能,本案更別無任何目擊證人或警員密錄器、現場監視器等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對被告以妨害公務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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