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審易-1501-20241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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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正良與施茂松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2時54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市中正運動中心(下稱本案運 動中心),楊正良因施茂松使用電梯時未等待其進入電梯即按關 門等事宜而心生不滿,於上址運動中心1樓外,上前與施茂松理 論並持保溫瓶作勢敲擊,施茂松以手抵擋並試圖搶下楊正良手中 保溫瓶,距楊正良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施茂松之 左手不放,並在施茂松身旁環繞,再往施茂松背後拉扯,致施茂 松因此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正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 施茂松左手並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用左手攻擊我,被我抓到,不是我去抓他的手。告訴人打了我好幾拳,他打我我當然會後退,我後退扭到他的手,我是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2時54分許,在本案運動中心 ,因告訴人使用電梯時未等待其進入電梯即按關門等事宜而心生不滿,於上址運動中心1樓外,上前與告訴人理論後,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763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69至7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與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4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7頁,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徵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當時我在本案運 動中心B2,我要搭乘電梯離開,被告在B1按電梯,因我沒有察覺到被告就把門關起來直接到1樓。我到1樓後,被告出來就先罵我三字經,並拿塑膠水壺作勢要打我,我就趕快伸手抓住他的手。我們發生拉扯,被告就把我的手往我身後硬拉,導致我的肩膀脫臼等情(見偵卷第12頁、第59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先持保溫瓶作勢敲擊告訴人,告訴人以手抵擋並試圖搶下被告手中保溫瓶,被告即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不放,並在告訴人身旁環繞,再往告訴人背後拉扯乙節相符(詳如附表勘驗結果所示),併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10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左側關節脫臼,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拉住左手環繞不放並往背後拉扯所會造成之傷勢結果吻合,俱可佐告訴人前開證訴內容確屬事實而可採信。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保溫瓶作勢敲擊告訴人,告訴人以手抵擋並試圖搶下被告手中保溫瓶,被告及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不放,並在告訴人身旁環繞,再往告訴人背後拉扯,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勢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而以手抓住他人之手後環繞不放並往背後拉扯,極可能造 成他人的手因而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於上開時、地,以手抓後告訴人左手後,再為前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抱持著無所謂的態度,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卷內雖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而為,但其主觀上仍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告訴人是攻擊我的人,我 是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先手持保溫瓶作勢敲擊,告訴人方舉起左手試圖抵擋,並試圖搶下被告手中保溫瓶,可徵告訴人僅係欲阻止被告之行為,而非積極之攻擊舉動,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再者,告訴人雖有抓住被告左手及試圖搶下被告手中保溫瓶之行為,但被告以其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後,衡以被告斯時乘坐在輪椅上,且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被告實已無法為其他進一步之行為,然被告卻仍抓住告訴人左手後不放,並在告訴人身旁環繞,再往告訴人背後拉扯,已難認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主觀上顯然亦非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因此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竟為前揭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勘驗標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 一、畫面時間14:53:08至14:53:55   一名乘坐電動輪椅、身穿粉橘色上衣、灰色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自運動中心門口出來,並將輪椅停留於畫面左側之廣場上,整理輪椅下方之物品,轉身將物品放置於輪椅後側。 二、畫面時間14:53:56至14:54:11   一名頭戴灰色帽子、身穿白底灰色條紋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自運動中心門口走出來,看見告訴人後便上前對告訴人說話,不時以右手指著告訴人。 三、畫面時間14:54:12至14:54:14   告訴人轉頭對被告說話,轉動輪椅欲面對被告,同時被告手持保溫瓶指著告訴人,並高舉保溫瓶作勢敲擊,告訴人轉動移動輪椅面對被告,並舉起左手試圖抵擋。 四、畫面時間14:54:15   告訴人輪椅朝被告前進,以左手抓住被告左手,被告甩開告訴人左手後並向後退,被告之右手同時仍高舉保溫瓶。 五、畫面時間14:54:16至14:54:25   告訴人舉起左手試圖搶下被告手中保溫瓶,被告則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手後環繞不放,並往告訴人背後拉,並往下壓,告訴人身體因而遭扭曲,隨即舉起右手欲掙脫,並張口疑似叫喊,被告始放開告訴人。 六、畫面時間14:54:26至14:55:40    告訴人以右手摸著左手臂,被告面向告訴人作勢攻擊並對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對被告回話後以右手摸著左肩,被告不時以左手指著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張口叫喊,兩人對話後,被告欲離去,告訴人則移動輪椅往大門方向前進,並向路人呼救,被告即以手指告訴人說話,隨後路人進入運動中心,被告即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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