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審易-1523-20241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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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勝文於民國於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區○○街00○0號前,見路邊停放陳邱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意,先騎乘其機車至附近即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515巷2弄33號路邊停放,再步行返回本案機車停放處,為使本案機車卡鉗座連接卡鉗處弄鬆,先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機車之煞車卡鉗及碟盤等位置,使本案機車前輪之卡鉗與碟盤刮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陳邱稜,再以不詳方式拆卸本案機車之卡鉗座,攜帶該卡鉗座步行離開現場,嗣騎乘首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邱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高勝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毀損犯行,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工地在案發地點後面,有次我上班時,告訴人陳邱稜騎車出來差點撞到我,所以我才去破壞本案機車,並將卡鉗座拆卸,但我沒有將卡鉗座帶走,而是丟在附近,卡鉗座很便宜,我沒有竊盜的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路邊停放,再下車步行至臺北市○○區○○區○○街00○0號路邊,對停放該處路邊之本案機車以不詳方式破壞前輪煞車卡鉗及碟盤等處,使本案機車前輪之卡鉗與碟盤刮傷而損壞,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拆卸本案機車卡鉗座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06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本案機車前輪之卡鉗與碟盤遭毀損且卡鉗座已不在本案機車上之照片(見偵卷第69頁)及攝得被告犯案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44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竊取首揭卡鉗座離去云云,然:  1.被告係於112年12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從本案機車拆卸首揭 卡鉗座,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發現本案機車卡鉗座不見並去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呈報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甚詳。據此以論,如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卡鉗座拆卸後即棄置一旁屬實,理應於本案機車旁輕易發現該卡鉗座,然告訴人及警方於被告拆卸後一無所獲,已難相信被告所辯屬實。  2.此外,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滿先前險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出於報復心態毀損本案機車,沒有竊取財物之犯意云云。就險其所述險發生交通事故之具體過程,經其於第三次警詢(首次及第二次警詢均辯稱未接近本案機車)時明確陳稱:是因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出巷口(案發地)差點A到我,差點滑倒,我就去破壞他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稍具正常智識之人之,也不會認為曾行經案發地之機車將來就一定會停放在該處。況本案機車並非特製之罕見車輛,其白色車身也非特殊塗裝,同顏色、同廠牌類型之機車在臺北市都會區到處可見,縱事後在本案現場發現與其所述險肇事之同型號、同塗裝機車,正常人也不會認定就是同一機車。更甚者,被告非本件案發地點附近之住戶,也不認識告訴人,本案機車停放位置係在巷內,也非在被告所稱之「巷口」,現場更不只本案機車1台停放在該處,被告如何一眼即特定出本案機車即為其所述之險肇事機車,實在難以理解。再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28頁),本案機車停放時,其車頭係朝路中央,而其車尾之車牌號碼係朝向路邊住宅,被告初次靠近本案機車時,係直接朝車頭下方前輪部位觀察,全未走向車尾確認車牌號碼,由此足見被告根本不在乎本案機車係何人所有,遑論是否為其所述之險肇事機車,其鎖定重點就係本案機車前輪位置之零件而已,其辯稱為報復才破壞本案機車零件云云,絕非事實,反可徵其對本案機車前輪部位之零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辯稱:告訴人報案後,警察通知我去作筆錄,我說我沒 有把卡鉗座拿走,警察跟我說那為何在現場找不到,並叫我找證人,後來我就找里長,里長陪同我去案發現場找,也有找到,里長有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察請我直接把東西送過去,我才把卡鉗座送到福德派出所云云。然證人即案發地點大仁里里長蔡桂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被告去林口街80巷找我,堅持要我去現場看東西,我其實不太想去,因為如果是糾紛的話,應該由警察處理,後來被告帶我到林口街52巷,在巷口中藥房那邊,被告要我看個地上的東西,我看是一個類似後照鏡的東西,看完我就離開了,後續也沒處理,具體時間我忘了,只記得下午4點、5點左右,如果被告有跟我說是要我證明東西在那邊,我也不會去等語(見審易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此外,員警陳品良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出具職務報告明確陳稱:被告曾拿一卡鉗座來派出所表示該卡鉗座為其破壞之零件,並稱此零件係其與里長在案發現場找回,職告知其要製作扣押筆錄及調查筆錄並請其稍等,被告即稱其趕著上班,不願停留製作筆錄,攜該卡鉗座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19頁)。綜上,依證人蔡桂清及員警陳品良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為警鎖定調查後,才於案發後數日請託里長前往本件案發地附近查看路邊有一不詳型式之卡鉗座,嗣被告攜至派出所向員警陳品良表示係在案發地附近找到等情。然前即述及,被告於凌晨拆卸本案卡鉗座後,如真係將之留在現場,告訴人於當日早上發現卡鉗座不見並報警,告訴人及警方應可輕易在本案機車停放處發現該卡鉗座,殊難想像告訴人及警方找尋無獲,被告竟可於至少數日後在同一地點發現該卡鉗座,從而被告所辯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加以無從排除其嗣將本案機車卡鉗座或其他卡鉗座放回案發地點路邊再委請里長前來查看並攜至派出所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所辯其嗣在案發地點附近發現本案機車卡鉗座云云,委難採憑。  4.被告雖辯稱卡鉗座價值不高,其於本件案發時甫假釋出獄, 不可能有竊取卡鉗座之動機云云。本來,對這種欠乏邏輯之抗辯實在懶得回應,就好像說自己信某種宗教就不會說謊一樣荒誕,但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在大臺北地區到處竊取停放路邊機車之零件或車牌而犯竊盜多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9號、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113年度簡字第3195號、113年度簡字第3054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在卷可稽。這些案件都與本案時間接近,其中也不乏竊取卡鉗類之零件,被告還都承認犯罪,因此不是法院在被告否認情形下認定其有罪的,既然如此,被告又要如何交代只有本案沒有竊取零件之動機,但在別案就會有,因此這種超越邏輯的說法,是要法院怎麼採信。  5.職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也無仇 怨,告訴人及員警所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發現本案機車卡鉗座不見,附近也未發現該卡鉗座等情應值採信,參考前述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從初始接觸本案機車時,其觀注焦點及碰觸部分即在前輪部分之零件,而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日凌晨拆卸本案機車卡鉗座乙節也坦承不諱,再佐以被告於相近時間在太臺北地區另犯多件竊取機車之竊盜案,被告也坦認犯罪等情,應認被告將本案機車卡鉗座拆卸後攜離現場,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按物之本體與其效用應分別以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將「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3種行為並列,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係毀損罪所欲規範之3種獨立行為類型。「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損壞」雖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非所問。「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又毀損罪之行為結果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足生損害,只要有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在「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之發動是否合理而為判斷。被告為竊取本案機車卡鉗座,以不詳方式刮傷前輪煞車卡鉗及碟盤,顯已使該等零件外形改變,從而被告所為係上述「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復考量煞車卡鉗及碟盤係前輪煞車之關鍵零件,雖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尚堪用於騎乘,然經刮損後應使結構之安全性減損,自應認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狂犯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於98年2月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預計執畢日期為115年3月21日),全不珍惜自由機會,於假釋期間犯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嚴重敗壞社會治安,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彷彿獄政假釋制度如同笑話,飽受民眾批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然否認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本案機車卡鉗座,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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