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審易-1564-202411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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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21、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黃世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上午 1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之住處(地址詳卷)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載為於113年4 月20日晚間7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 詳地點施用,應予更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內,以 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下稱本院卷】第142頁、第150頁、第15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0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頁、第104頁、第35至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7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不同種類毒品,且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不同,行為互殊,足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 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停車場、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 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米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5180公克,淨重0.349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3463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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