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審易-1607-202411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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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以及犯罪事實第 一段第三行至第六行「於112年11月12日16時之前26小時內,在不詳隱蔽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於112年11月12日16時之前96小時內,在不詳隱蔽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補充為「於112年11月12日16時採尿前之同日某時許(為警查獲後之時間除外),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增列「被告林志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志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因犯洗錢罪,於112年4月20日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及有多筆毒品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林志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林志隆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112年1 1月12日16時之前26小時內,在不詳隱蔽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另又於112年11月12日16時之前96小時內,在不詳隱蔽 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隆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本署112年10月24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中和-4、報告日期 2023/11/2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 矯正簡表、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書類 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三)被告之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述2罪名,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犯洗錢罪,於112年4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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