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易-1616-202410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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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6時54分 ,在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與昆明街交岔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並在現場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下稱本案穢語)等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警、偵指述、案發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先把我推倒,我爬起來後才拍告訴人安全帽,是告訴人先罵我,我才反罵他本案穢語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過程中 被告有拍告訴人安全帽及對告訴人出以本案穢語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案發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固可認定。  ㈡然告訴人指述內容未曾提及遭被告以何方式傷害其手部何處 以及被毆打頭部之方式、過程、力道、歷時等節,難認詳盡。復據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起訴書所謂「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挫傷」,僅記載於受害人主訴(描述)欄,而醫生檢查結果欄關於頭面部為「空白」,四肢部為「右前臂壓痛 無明顯外傷」,驗傷解析圖(受傷部位、形狀、程度、大小)亦全未圈繪、記載任何傷勢,顯無足認被告拍告訴人安全帽之行為確實造成醫生並未診斷認定,而僅係告訴人依其主觀感受所陳述之傷害,自不能遽對被告以傷害罪相繩。至於壓痛僅為個人感官感受,與身體生理組織、機能或健康狀態是否被破壞或發生不良變化而異於正常狀態之情形,仍屬有別,亦無從認定已達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性之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㈢再觀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偶發爭吵當中,被告堅稱係告訴人先 出言辱罵且先出手等語,堪認雙方有來有往,非被告無端開啟爭吵,過程中被告因語言使用習慣及個人修養問題,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語,雖粗俗不得體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其時間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無足成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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