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審易-1638-202410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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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睿彬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見該處前方路邊停車格停放王忠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鑽頭1支,破壞本案汽車之右側前車窗,致令該車窗不堪使用後,伸手入內竊取車內王忠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忠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睿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頁至第9頁、審易卷第82頁、第94頁、第96頁),核與告訴人王忠亷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車輛牌照影本、祥淵汽車保修廠維修工作單、二聯式統一發票各1份(以上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攝得被告犯案經過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本案汽車遭毀損照片(以上見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之鑽頭雖未扣案,然觀之上開本案汽車遭毀損之照片,明顯可推斷該鑽頭必一端尖銳,且可輕易破壞汽車強化玻璃車窗,定為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材質,衡情如朝人揮、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所犯加重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及加重竊盜共8罪、偽造文書1罪,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犯竊盜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甫自前案執行完畢僅不到1年又犯本案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值中壯之年,因貪圖錢財,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 ,破壞告訴人營業用小客車,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更使被害人遭受財物及一頁損失,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另案在監,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7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鑽頭,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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