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審易-1648-20250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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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羣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羣升因與林琦玲之子顧云綱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8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琦玲自其住處下樓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推擠林琦玲致倒地,使林琦玲因之受有左手掌、左手肘及左臀部挫傷之傷害。經林琦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羅羣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琦玲對被告羅羣升提出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傷害告訴等節,有和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