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審易-1662-20241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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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王品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旁巷內,因不滿後方駕駛人林裕翔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林裕翔辱稱:「幹你娘,是在叭三小」等語,足以貶損林裕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裕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頭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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