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審易-1671-20241125-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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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阿裕與黃春成素有糾紛,賴阿裕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美仁里公園,手持老虎鉗及腳踏車大鎖作勢攻擊黃春成,致黃春成心生恐懼,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內,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辱罵黃春成「幹你娘、機掰」等語,以貶損黃春成人格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賴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相片等為其論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但據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顯否認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是鄰居,當天我有喝酒,應該有罵告訴人,但我不認罪,那些話都是口頭禪,且告訴人有把我的腳踏車摔壞,因我有喝酒我有不記得有無作勢攻擊告訴人,老虎鉗只是用來修腳踏車等語。 四、經查:   (一)據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先稱: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 ,我在臺北市松山區美仁里公園遭到一名醉漢恐嚇,原先我坐在公園內椅子上,對方看見我就靠近我,說我害他被罰3000元,因為我們之前在公園打架被裁罰,隨後就發生口角,被告就拿老虎鉗、腳踏車鎖作勢攻擊我,後來到派出所,在同日下午4點30分在中崙派所所1樓要去廁所時,被告就指著我罵「幹你娘、機掰」等語(第46280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當天我坐在公園板凳上,沒有碰被告的腳踏車,被告一過來就說他要喝酒,要拿我的錢,我制止被告,被告就拿老虎鉗、腳踏車鎖作勢攻擊我,附近的人就搶下被告的老虎鉗等語(第46280號偵查卷第60頁),則告訴人與被告間究竟是因打架被裁罰起口角而有被告恐嚇事宜,或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金錢喝酒遭制止而為恐嚇行為,告訴人所述先後不一,顯有疑義。另偵查卷內所附相片2張,僅為壹臺腳踏車置物籃內放置有黑色腳踏車鎖,及該腳踏車鎖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7頁),則該照片,尚難遽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持老虎鉗、腳踏車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情甚明。 (二)據上,本件告訴人指述先後顯有不一之情,難以遽信,且 所附相片亦不足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持老虎鉗、腳踏車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無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有為本件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告訴 人指述之真實性,而使本院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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