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審易-1673-20241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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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如事實欄所示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談 話之電磁紀錄沒收。 事 實 林建志與丙○○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離婚),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林建志因認丙○○與甲 ○○過從甚密,竟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在 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談話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擅自輸入其事先取得之丙○○行動 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丙○○與甲○○間通訊軟體 LINE(下逕稱LINE)之談話內容,並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 影之方式竊錄丙○○與甲○○間上開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下稱本案訊 息)。嗣因林建志對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 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本案訊息 之截圖作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據,丙○○於000年 0月0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建志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6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 ,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並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辯稱:我係為維護配偶權,我沒有其他管道跟方法,只能用這個方式,因此並非無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通姦罪雖然已經除罪化,但大法官關於婚姻權的解釋內涵,並不會因為通姦最經宣告違憲而有改變,被告仍有在婚姻保障內涵範圍內為必要採證行為。而被告本案所為的行為有助於法益保障目的的達成,且是達成法益保障目的的最小侵害手段,所保障的利益也大於告訴人隱私所受的損害。再者,被告的行為個案之具體情形及客觀事實,參酌經驗法則後,應肯定具有社會相當性,析言之被告在委請徵信社於公開場合拍攝告訴人丙○○與甲○○共同出遊、輕勾手臂、親暱牽手、相互餵食之外顯行為後,合理懷疑告訴人丙○○與甲○○間有侵害配偶權及妨害婚姻關係之高度可能,因此方為本案行為,藉由本案行為更確認告訴人丙○○與甲○○間互表愛意彼此思念相互關心許諾未來及宣示身份之內隱情感。綜合其等之外顯行為及內隱情感,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引用其等之LINE談話內容,應屬合法且符合期待可能性範圍內之行為。因此,被告是基於配偶權、婚姻權、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事實,及維護家庭完整、保護小孩成長等動機,才為本案行為,並非無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7分許 ,及同年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在本案住處,未經告訴人丙○○同意,輸入其事先取得之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與甲○○間LINE之談話內容,復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嗣因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該案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7號卷【下稱他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本案訊息截圖1份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及 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等行為,均屬「無故」: ⒈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 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為由,辯稱被 告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及竊錄本案訊息等行為非屬無故。惟審酌當今社會行動電話之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已如前述。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攝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第363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是法院認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準此,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該時之配偶即告訴人丙○○有不忠貞之懷疑,為蒐集侵害配偶權訴訟之證據,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便恣意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並擅自讀取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內與甲○○間非公開之LINE談話內容,更以攝影方式將全文複製留存,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中之內容進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丙○○之隱私權侵害甚鉅,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所侵害之法益已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亦難認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 ⒊被告縱認告訴人丙○○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 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丙○○,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談話之法律上正當理由,被告所為至多僅其犯罪動機,而不足為脫免罪責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聲請傳喚告訴人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行為時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告訴人丙○○與甲○○間之LINE談話內容,復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案訊息,侵犯告訴人丙○○之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逕予補充。 (二)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 任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之犯意,而無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之LINE談話內容,並竊錄本案訊息等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妨害秘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罪名(本院卷第32頁、第66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 ,及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LINE之談話內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 話,並持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內非公開之本案訊息,被告係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以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丙○○之 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復竊錄該行動電話內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取得本案訊息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對外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需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因卷內並無被告竊錄或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業已滅失之積極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至於被告檢附於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之本案訊息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列印資料影本,分別係民事證據資料、偵查犯罪資料,均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