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審易-1676-202410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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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翁惠君告訴被告林世璿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8號   被   告 林世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璿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臺北舞衣卡 拉OK」員工,與翁惠君飲酒後產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翁惠君,致翁惠君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腫脹疼痛、雙側膝部挫傷腫脹瘀青疼痛、頭暈及目眩、頭痛、右腰部腫脹瘀青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翁惠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璿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伊只有揮到告訴人,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翁惠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係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造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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