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審易-1693-202410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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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皇 陳淑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62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為告訴人丙○○住處 樓上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長久不睦,詎為下列之行為,㈠被告甲○○、乙○○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因見告訴人又上樓敲門,反應噪音,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㈡被告乙○○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馬路上,因不滿告訴人叨念噪音之事,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汪汪汪汪汪汪汪!畜生還會說話」等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影音檔及監視器光碟5片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4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問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出 前揭言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陳明皇辯稱:當時我是在家裡,且隔著牆,告訴人在外面,我是一時氣憤脫口而出。因為我們長期遭到告訴人騷擾,當天因為累積很久,一時壓抑不住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們是真的被騷擾的很慘,都無法休息。在上班的途中,告訴人也要來騷擾,我們真的無法忍受才會口出惡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乙○○於112年1月14日,因見告訴人又上樓敲門 ,反應噪音問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說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又被告乙○○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馬路上,因不滿告訴人叨念噪音之事,對告訴人說出「汪汪汪汪汪汪汪!畜生還會說話」之言語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下稱偵9334卷】第29頁、第76至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2號卷【下稱偵26622卷】第19至20頁、第5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6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偵26622號卷第61至6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被告甲○○、乙○○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告訴人 說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然本案地點為被告2人之住處,被告2人均係在其住處內對告訴人說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又被告乙○○雖係透過對講機向告訴人為附表編號1、3所示言語,惟被告2人均非處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2人客觀上均係與告訴人1人對話,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音量足以令在本案地點對講機附近或行經該處附近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清楚聽聞知悉其陳述內容,是否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並非無疑。 (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先在本案地點樓梯間對其內說:『陳老師妳不要再弄鋼琴噪音了,我有事情跟你講......』,被告乙○○透過對講機回:『請妳離開別人家門口』,告訴人說:『我有事情跟妳講,請妳開個門可以嗎?妳一定要這樣敲嗎?陳老師我跟妳講,妳從12/22、23、25、12/27到1/6號、1/8號,妳再敲,1/8、1/11、1/14,尤其是今天早上,就講今天早上好了,妳又是太早起床,睡不著,請妳動作輕一點,不要影響別人』,被告乙○○透過對講機回:『看病啦!看病啦』,告訴人說:『又在那罵人了。陳老師妳的嘴巴,妳這個老師嘴巴真的很臭』,被告乙○○透過對講機回:『看病囉!看病囉!看病啦!趕快去看病啦』,告訴人說:『妳著老師嘴巴真臭耶』,被告甲○○則在本案地點內稱:『樓下的,妳們神經病又上來了,兩個神經病的小孩,有沒有在家』」;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先敲本案地點大門,被告乙○○透過對講機說:『瘋子又來了,瘋子回家看病去啦』,告訴人說:『陳老師,我有事情跟妳講,妳可不可以開門一下嗎』,被告乙○○透過對講機回:『還有人敲人家的門啦』,告訴人說:『乙○○老師!妳不要製造垃圾,丟在1樓門口,丟在公共空間,妳製造髒亂』,被告乙○○透過對講機回:『不要在別人家門口貼東西,妳們加自己有很大的門。瘋子』,告訴人說:『歐,妳說我瘋子』」;就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26分許所示部分,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先稱:『不要吵別人,不要用噪音干擾別人,不要用噪音凌虐別人,知道嗎?三更半夜姓陳的』,被告乙○○回稱:『汪汪汪汪汪汪汪!畜生還會說話』」等節,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偵26622號卷第61至62頁),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甲○○與乙○○所處情境、所為舉動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認雙方係因鄰居間之噪音、垃圾問題而發生爭執,且均係告訴人先主動找被告乙○○爭論,被告甲○○、乙○○方出言反擊。顯見被告2人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足認被告2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口出前揭言語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益徵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憑。 (四)再佐以被告甲○○、乙○○分別係於本案地點內,及本案地點 外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言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現場見聞者除被告甲○○、乙○○與告訴人外,尚有其他人在場,前亦敘及。因此,縱前揭言語有不雅或冒犯意味,可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乙○○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甲○○、乙○○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 間 地 點 方 式 1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地點)內 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以「看病啦!趕快去看病啦!」等語辱罵告訴人。 2 甲○○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對著窗外,以「樓下的,你們神經病又上來了,兩個神經病的小孩,有沒有在家?」等語辱罵告訴人。 3 乙○○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14分許 透過安裝在公寓梯間之影視對講機,以「瘋子又來了,瘋子回家看病去啦!」、「不要在別人家門口貼東西,你們家自己有很大的門。瘋子。」等語辱罵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