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審易-1694-202410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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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中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奕中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素不相識,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館內,趁告訴人選購商品而疏於注意之際,以手持個人SAMSUNG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0號)且鏡頭朝上之方式,伸手至告訴人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其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嗣經告訴人移動腳步,發現被告正持手機側錄其裙底而欲攔阻被告未果,張奕中見犯行敗露,立即以步行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方式逃離寶雅忠孝復興館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而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前開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行動電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尚無證據足認其內存有與本案有關之電磁紀錄,非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且SIM卡本身不具錄影功能,亦與扣案之行動電話得輕易分離,難認屬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型號S22+)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