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審易-1724-202411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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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光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4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之仁國泰醫院公車站牌,搭乘告訴人蔡國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上,以「操俗辣」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本案公車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及譯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操俗辣」一 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先被告訴人公然侮辱後,被激怒才說這三個字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本院雖不認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但憲法法庭對法律違憲審查結果亦等同法律,依法治國原則,本院仍應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審判。  ㈡本件發生起因,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公車到國泰 醫院,被告上車,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去林口,我跟他說去林口要到對向站牌搭車,被告就不高興,對我大小聲,後來罵我「操俗辣」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告訴人見我上車後很不悅,用非常差的口吻質問我要去哪,我說林口,他就要我去對面搭,我說你管我哪裡上車,我付錢你開車,你在靠腰什麼,他就站起來要打人,我就說你在幹什麼,有種打看看,他不敢打,我就說你這個操俗辣等語。經本院勘驗公車監視器錄影(音)檔案,可見被告上車後,告訴人表示其應至對向車道搭車,否則對在該處乖乖排隊前往林口之乘客不公平,被告聽罷不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表示將投訴告訴人,告訴人則稱:「每次稍微講一下就對我大小聲,又對我譙(台語)」等語,被告旋回稱:「我對你譙什麼?叫警察啊!操俗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37頁至第39頁)。職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告知其應至對向車道搭乘公車,而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對告訴人口出「操俗辣」(指告訴人膽小之意)等語。惟此被告於爭吵過程中脫口而出之惡言,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從上開監視器錄影(音)可見,被告對擔任司機之告訴人頤 指氣使還口出穢語,全然無知大眾交通運輸之維持主要依賴政府補助,也不先衡酌自己給付多少稅捐給國家,僅支付車錢就以為自己是大爺,於警詢時甚稱:我對告訴人說,你管我哪裡上公車,我付錢你開車等語,態度十分囂張,縱於本院審理時也不認為自己有不對之處,還不斷指謫告訴人。誠然,經過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尚難對被告之行為以刑罰相繩,然該憲法法庭判決似未就其限縮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部分亦限制被害人請求民事侵權行為賠償之權利,告訴人仍得就本案原因事實斟酌是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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