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審易-1735-2024120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第18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詠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張詠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 ,應予更正為「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3年4月1日15時55分許 」,應予更正為「113年4月1日15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純質淨重11.3499公克)、分裝袋2包、磅秤1台、塑膠軟管1條、絨毛包包1個及手機1支等物」,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詠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至89頁、第90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詠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其施 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執 行暨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衣服為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沒有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且係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後所剩者而與本案相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8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固均為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3袋(驗前總淨重12.8050公克、取樣0.0265公克、驗餘總淨重12.778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030卷第131頁) 2 白色細結晶1袋(驗前淨重0.2900公克、取樣0.0155公克、驗餘總淨重0.274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分裝袋2包 未送驗 ------------------ 4 磅秤1個 未送驗 ------------------ 5 塑膠軟管1條 未送驗 ------------------ 6 絨毛包包1個 ------------- ------------------ 7 三星行動電話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 第1850號 被 告 張詠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慧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小雅旅館518號房,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吸食器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上開毒品。嗣於113年4月1日15時55分許,因友人劉偉另涉嫌販毒案件,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純質淨重11.3499公克)、分裝袋2包、磅秤1台、塑膠軟管1條、絨毛包包1個及手機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 被告遭查獲扣案之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純質淨重11.34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2包、磅秤1台、塑膠軟管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絨毛包包1個及手機1支,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