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審易-1745-202410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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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榮致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鐵路局臺北車站東停車場內,因不滿何正偉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垃圾」、「白爛」(臺語發音)等語,辱罵何正偉,足以貶損何正偉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何正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簡榮致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雖有說起訴書所載話語,但其不是對告訴人說的,是已經離開告訴人的車子旁邊,要回其車子上時說的,且其在抒發情緒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正偉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光碟、譯文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正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駕駛 車輛從中山北路左轉北平西路時,當時號誌剛好轉為左轉綠燈,但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卻沒有動靜,其便輕按喇叭提醒,被告有往前行駛但在進入停車場前,被告突然有煞車的行為,之後其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就以前後位置開進停車場,被告在東側地下一樓讓乘客下車後,將車輛停放一旁就走到其車輛駕駛座旁,其就將駕駛座車窗搖下來,被告突然對其大聲咆嘯說「一秒鐘都不到按什麼喇叭」,其就跟他說其要報警,被告就說你就報案阿,其就撥打110報案,被告再走回到他的汽車前對著其大聲說「垃圾」、「白爛」,之後被告就上車等語,核與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觀之上開證人證述,且被告於事發當時確因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是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情狀、原因背景綜合以觀,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言詞,是對告訴人所為,其辯稱上開話語並非對告訴人說云云,顯難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是情緒抒發云云,惟所謂「侮 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依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被告係對於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一事而心生不滿,並對告訴人辱罵「垃圾」、「白爛」,具有針對性,且整體觀察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因果、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可以認定被告是出於其不滿告訴人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處,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