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審易-1782-202410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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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慶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深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4至85頁、第8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書所載罪名踰越門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4月、8月、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3月、3月、10月、4月、9月、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③至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50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經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33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2、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國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併考量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深色 手提袋1只,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固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款項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憑,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   被   告 廖文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慶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4月(共3罪)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2罪)、8月、3月(共3罪)、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104年12月8日起算至109年11月23日)。又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5罪)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9年11月24日起算至111年10月23日)。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廖文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和進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旋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趁本案回收場無人在內之際,從臨時設置之大門下方空隙鑽入該回收場,徒手竊取本案回收場負責人王國進所管領持有、懸掛於記帳桌旁之深色手提袋1只(內裝有不詳數量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0元硬幣)及擺放在桌上置物格中不詳數量、幣值之硬幣(與上述手提袋內之硬幣合計為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國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曾在本案回收場工作,嗣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回收場,並從大門下方空隙鑽入場內,徒手竊取該處之50元硬幣、10元硬幣合計約6,000元,隨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案發前被告曾在本案回收場工作。 ⑵其為本案回收場負責人,該回收場每月均會以現鈔向第一商業銀行兌換零錢使用。 ⑶其於案發前1、2天,以15萬元向陳紫琳換得對應數量之50元硬幣及10元硬幣,隨後擺放在本案回收場記帳桌附近,嗣其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許前來上班時,發覺當初兌得之零錢遭竊。 ⑷案發時本案回收場之大門係臨時設置,下方存有空隙。 3 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行員陳紫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擔任中級辦事員並負責出納工作,本案回收場自112年中開始以現鈔向其兌換零錢,兌換頻率至少隔週一次,兌換金額為3萬元至30、40萬元不等,兌換幣種則包含佰元鈔、50元硬幣、10元硬幣之事實。 4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4月18日一新店字第000049號函各1份 證明陳紫琳負責處理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與本案回收場人員間兌換零錢事務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6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抵達本案回收場附近後停放,旋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以橫躺地面同時挪動身軀之方式,從該回收場大門下方空隙鑽入場內。 ⑵被告先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取下懸掛於記帳桌旁之深色手提袋1只,復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挪開桌面置物格上方之計算機後,將置物格中之硬幣裝入其外套口袋,隨後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攜帶上開手提袋離開並騎車返家。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機車車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上開時、地,一共竊得50元硬幣共12 萬元、10元硬幣共3萬元,惟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辯稱僅竊取6,000元等語;復參證人陳紫琳於偵查中證稱:銀行內部並無規定員工須逐日記錄與客戶兌換零錢之金額,伊雖自行將每天從金庫取出之金額及客戶兌換現金之金額記載於個人筆記上,然伊僅會保存該等記錄1個月,伊對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到場兌換零錢之金額已不復記憶等語,亦無從佐證案發前告訴人最後一次向銀行兌得之零錢金額若干;再審以國內目前流通之50元硬幣每枚重10公克,10元硬幣每枚重7.5公克一節,有中央造幣廠網頁列印資料3份在卷可稽,是幣值12萬元之50元硬幣與幣值3萬元之10元硬幣合計重達46,500公克即46.5公斤(計算式:120,000÷50×10 + 30,000÷10×7.5 = 46,500),然慮及案發時被告從記帳桌面置物格中拿取之硬幣數量非多,且自卷存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竊得裝有硬幣之手提袋後,僅以單手攜離現場之情狀暨其行走之步態以觀,該手提袋及內容物是否趨近46.5公斤重,容有疑問,準此,徒以告訴人片面指訴之內容,尚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論斷。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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