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易-1806-2024102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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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勛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勛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勛劭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大汗麻辣鴨血臭豆腐○○店」 負責人。陳勛劭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凌晨2時30許,因細故與丙○○ 、乙○○之友人丁○○發生爭執,丁○○遂請丙○○及乙○○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下稱本案門市)暫避。詎陳勛劭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 ,前往本案門市,手持本案門市內之鮮食物流籃砸向丙○○及乙○○ ,再趨近並作勢攻擊丙○○及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丙○○及乙○○,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勛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本案門市店員李明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8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151至153頁、第19至22頁、第143至147頁、第163至1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 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鮮食物流籃砸向告訴人丙○○、乙○○,再趨近並作勢攻擊等行為,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均表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感到恐懼等情(見偵卷第25頁、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手持鮮食物流籃砸向告訴人丙○○、乙○○,再趨近並 作勢攻擊等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丙○○、乙○○,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丙○○、乙 ○○之友人丁○○發生爭執,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丙○○、乙○○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工作、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案門市內, 以「幹你娘三小」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丙○○、乙○○,足以貶損其等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明遠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明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頁、第32頁、第144頁、第152頁、第16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前揭事證,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本案門市,對告訴人丙○○、乙○○口出前開言語,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丙○○、乙○○彼此並不相識,此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第36頁),復參諸被告出言前開言語之緣由,乃係與告訴人丙○○、乙○○之友人丁○○因故發生爭執,此經認定如前,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被告斯時僅係一時氣憤而口出上揭言語,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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