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審易-1814-20250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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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寶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寶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寶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日上午8時8分許,前往莊志賢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賞選物販賣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店內娃娃機上方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蠟筆小新藍色抱枕1個、美樂蒂黑色惡魔小錢包1個、紅色珠寶盒子1個得手,旋離開現場。莊志賢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店內補貨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員警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于寶鑫涉有嫌疑,適員警林韋丞於翌日即11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巡邏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時,見騎乘腳踏車之于寶鑫穿著墨綠色大衣、短褲及藍白色夾腳拖鞋之特徵又與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犯嫌之穿著完全相同,幾已確認于寶鑫涉案,乃上前盤查,于寶鑫見狀始將上開竊取物品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莊志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于寶鑫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首揭時、地取走首揭物品之客觀情節,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店內看到這些物品掉在地上,我就在現場喊叫、敲門、繞行,希望吸引店家注意並取回這些物品,但過了15分鐘店家都沒回應,我就把這些東西帶走,欲找機會交還給店家,當天我下班後,就騎車帶這些東西往店家方向過去,剛好路上遇到警察,我還主動招手跟警察說我撿到東西,請警察幫我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上午8時8分許,前往由被害人莊志賢所經 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大賞選物販賣店」內,拿取店內價值共約500元之蠟筆小新藍色抱枕1個、美樂蒂黑色惡魔小錢包1個、紅色珠寶盒子1個後離開現場,莊志賢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店內補貨,發覺上開物品不見蹤影,遂報警處理,員警林韋丞於翌日即11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例行巡邏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見騎乘腳踏車之被告所穿著墨綠色大衣、短褲及藍白色夾腳拖鞋之特徵與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犯嫌之穿著完全相同,乃上前盤查,被告即將上開物品交予警方查扣,員警再請莊志賢確認為其店內物品後發還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攝得被告拿取物品經過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員警查獲被告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取走上開物品之客觀情節(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偵緝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惟顯不值採憑,理由如下:  1.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首揭物 品原係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被告因身高不夠,還需刻意墊腳再伸手拿取下來,然後攜出店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由被告係將店內本即放置穩固且一般顧客無法輕易接碰之財物取走乙情以觀,足證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辯稱此部分物品係掉落在店內地面云云,顯與監視器錄影呈現客觀畫面不符,並非事實。實則,稍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進入此類娃娃店,即便發現店內物品掉落在地面,也都會認為店家可自行處理,如能聯絡提醒店家固屬美事一件,但若聯絡不上店家,正常人也不會在不知道如何聯絡店家之情況下取走再想辦法歸還。被告用此種辯詞正當化自己作為,實在無法讓人採信。  2.被告另辯稱其因趕著上班,下班後就急忙將首揭物品攜往本 案娃娃機店,途中遇到警察還主動揮手請警察幫忙歸還店主,足證其無不法所有犯意云云。然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上午8時許從本案店內取走首揭物品,員警係於翌日即11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巡邏偶遇被告而查扣此部分物品,業如前述。姑不論被告所述其係主動招來員警交付扣案物乙情是否屬實,被告顯然不是於案發當日就交警處理,如果被告真急將首揭物品交還店主或託警轉交,即便趕著上班,也不可能拖遲到翌日下午5時前都不處理,足見被告本無將首揭物品交還被害人或託警處理之意。況員警查獲經過,經證人即警員林韋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害人約末113年3月2日下午報案,我第一時間就參與調查,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即鎖定嫌疑人,過一、兩天我在路上巡邏,發現被告穿著和監視器犯嫌相同,我就把被告攔下來,訊問被告有無於113年3月2日去選物販賣店偷人家東西,並非被告在路上主動招我們說要交還東西等語(見審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審酌證人與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恩怨,且被告於冬日上半身穿著墨綠色防寒大衣,但下半身卻著短褲及藍白色夾腳拖鞋之衣著特徵實在明顯,加以員警係於案發翌日傍晚才查獲被告,被告於當日警詢時也未提及其係主動招警協助歸還等情,僅稱:其於下午5點圖書館閉館後,想再去首揭娃娃機店內看看老闆在不在,就在拿物品去該店路上遇警察攔查,警察問我有沒有偷人家娃娃機店物品,我就把撿到3樣物品交給警方,警方還給店家老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與證人林韋丞所述情節一致,綜此應認證人林韋丞上開證述為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班後騎車將首揭物品攜回店內,路上遇警即主動攔下員警託其交還店主云云,全屬卸責脫罪之謊詞,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以證人林韋丞證詞不可信,欲聲請傳喚查獲現場另名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其係主動攔下警方交還物品,且該名員警還表示其交還物品就沒事云云。然證人林韋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可採信,反而被告此部分辯解漏洞百出且與常情不符,本院認定明確且詳敘理由如前述,認無再傳喚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無視監視器所呈現客觀畫面如此明顯,猶以前詞不斷否認犯行,還誣指證人即員警林韋丞為不實陳述,完全未見其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惡劣,所幸竊取物品為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稍減,暨衡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易卷第7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蠟筆小新藍色抱枕1個、美樂蒂黑色惡魔 小錢包1個、紅色珠寶盒子1個,雖屬於其犯罪所得,然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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