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審易-1818-202410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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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文 輔 佐 人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麻粩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光文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 愛路4段300巷19弄口之眾恩祠,見放置在該祠供品桌上、周品均 所有之麻粩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案麻粩)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本案麻粩,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周品均發覺本案麻粩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林光文及輔佐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有於上開時、地拿走本案麻粩等節坦承不諱 ,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拿錯東西,我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 路4段300巷19弄口之眾恩祠,拿走放置在該祠供品桌上、告訴人周品均所有之本案麻粩1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6、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品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2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錄影截圖及檢察官當庭勘驗錄影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第13、15、4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拿錯東西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問:【113年3月11日11時1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你是否拿走桌上的供品?內容物為何?)是,那是我的東西。內容物為蘋果」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當時被告所拿取之物品為本案麻粩,前已敘明,況蘋果與麻粩之體積、形狀、觸感及重量均有明顯差異,縱不檢視袋內物品,僅拿起整袋亦可感覺出該袋物品並非「蘋果」,故被告於警詢所辯已難採信。被告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警詢時稱那是你的東西,且內容物是蘋果,該袋東西明顯不是蘋果,為何拿錯?)我就拿錯了不然怎麼辦」(見偵卷第4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你所拿走的那袋東西明顯不是蘋果,為什麼你會向警察說你拿走的是蘋果?)那天是我蘋果拿過去,拜拜拿回來後,我兒子跟我說叫我去拿他拜拜的東西,這時候我才拿到告訴人的東西,我拿錯了」(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並未陳述「自己有先拿蘋果過去拜拜,且已拿回,之後才因兒子要其去拿拜拜的東西而錯拿他人物品」之情事,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疑為臨訟卸責而杜撰之詞。況被告就其所辯「兒子要其去拿拜拜的東西」一節,於偵訊中稱:「(問:桌面上未見有其他東西,何謂拿錯?)我兒子叫我去拿,我兒子已經把東西拿走,所以我才誤以為桌上的東西是我的」(見偵卷第42至43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問:你剛才是說你有把那袋東西拿給你兒子?)是,我拿去我的攤子那邊,我兒子也沒看我拿什麼東西就拿走了」(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就其兒子究竟有無先把供品拿走一事,前後所述互為矛盾,顯難認被告所述屬實。且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問:你兒子已經把東西拿走,他還會叫你去拿?)我也不知道」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問:你兒子叫你去拿東西都沒有跟你說是要拿什麼東西嗎?)對」等語亦顯與常理、常情有違。據上,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又與情理相違,自難採信。  ㈢再查,被告於拜拜完後即檢視本案麻粩,嗣將本案麻粩拿起 並左顧右盼,之後即將盛放供品的盤子放回左邊之櫃子,即快速徒步離開,此時桌面無其他供品等情,有監視錄影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15、42頁),是被告於拿起本案麻粩前有先檢視該袋物品,顯然有先辨識該袋物品為何物,之後才拿取,且被告於拿起本案麻粩時還左顧右盼,若是拿自己有權拿走之物品,何需左顧右盼?且被告針對上開檢視本案麻粩及左顧右盼之原因,並不針對問題回答,僅稱:「我也不知道什麼麻粩,我以為是餅乾。我拿起來放在那邊,我兒子就拿走了」(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先檢視本案麻粩為何物,且觀察周遭狀況之後才將本案麻粩拿離現場,顯然不符拿取自己所有物或受託拿取物品的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又悖於常理、常情,且其拿走 本案麻粩時之動作亦與其所辯情節不符,反而較符合趁無人注意時拿走他人之物,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麻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祭拜用之供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然並無悔意,雖有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仍難認態度良好;並衡酌所竊本案麻粩價值約為300元,兼衡其犯罪手段、自述國小一年級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國中畢業)、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麻粩1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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