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審易-1820-202410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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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恐嚇、傷害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故與乙○○(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操雞巴」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 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陳述起訴書所載 之「幹你娘」、「操雞巴」等語,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將騎機車停放在防火巷,因有時會在該處晾曬被單,告訴人騎機車出去將我們的被單放在地上或弄掉還有用機車壓過去,才因此跟告訴人起口角,當天雙方口角時,被告持手機對我拍攝,不斷挑釁說來啊、來啊,我被激怒才罵這些不雅字句,沒有要侮辱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娘」 、「操雞巴」等語,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勘驗報告所附勘驗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即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故依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縱其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並查: 1、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日與告訴人間因有在防火巷停放機車, 及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出間是否故意將被告所清洗床單等誤扯掉等節而起口角爭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當天16時許,我從住家出門去對面超商,被告在景隆街12號門口質問我,為什麼把他們家晾在衣架上的被單弄掉在地上,說是我的機車從景隆街19巷1號後方防火巷出去時弄掉的,對方的衣架綁在我家窗架上,我出去時會經過,我不清楚是否我弄掉的所以我就去超商,沒有理會被告,後來於16時57分許,在停車場景隆街12號門口,他們看到我有在錄影,就將手中鐵棍等物丟在地上,被告就對我說幹你娘等語(偵查卷第31至35頁)。 2、復據證人乙○○當日提出其手機使用錄影功能所攝錄影像、 聲請,經勘驗後所呈: (1)檔名IMG-2270.MOV、2271.MOV、2272.MOV呈: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被告手持鐵棍往告訴人處靠近,告 訴人均未離開或移動,持續持手機錄影 被告走至告訴人面前理論,告訴人即稱:我很害怕、你 恐嚇我。被告稱:我又沒有對你怎樣。 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中,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高朝枝手持三 角錐連桿出面,並稱:怎麼了、怎麼了等語。 訴人持續持手機錄影,並稱:你要恐嚇我,我很害怕。 被告並無任何舉動,在場之高朝枝向告訴人稱:你那邊 不能停車。 告訴人持續持該手機錄影,並稱:你要恐嚇我,我很害 怕。被告即將手中所持鐵棍丟在地上。 (2)檔名IGM-2273.MOV呈: 此部分檔案與上開檔名IMG-2272.MOV最後畫面不連續, 該檔案一開始即有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 被告與告訴人2人仍持續理論機車停放之事,被告有往 右走欲離開,告訴人仍上前跟上,並稱:以後你衣服不 要曬在那邊,拜託。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你將衣服弄掉 ,不用撿起來喔。 (被告手上並未持鐵棍)告訴人仍對被告稱:你拿鐵棍 要打我喔,我很害怕。 被告此時走離開告訴人,告訴人仍再上前跟在被告旁錄 影,並稱:我好怕、我好害怕等語,並往被告處靠近。 被告此際回頭對告訴人稱:操雞巴,即走離開。告訴人 持續稱:不要走,我叫警察來了,你不要走等語。 以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勘驗報告所 附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上開檔名錄影現場列印資料、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01至125頁)。(3)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本件事發當日確實有因告訴人之機車停放位置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出入間將被告所清洗晾掛之被單弄掉落地面等事宜發生爭執,雙方爭執中,被告雖手持鐵棍,但被告稱該鐵棍為其晾掛衣物使用,且並無任何持該鐵棍毆擊告訴人,或有任何示意毆擊告訴人之舉動,但告訴人即一再對被告稱「你恐嚇我、我很害怕」,甚至被告轉身欲離開現場而無繼續再與告訴人爭執之意,告訴人仍手持手機攝錄被告,跟隨被告旁,仍一再稱「你拿鐵棍要打我喔,我很害怕」、「我好怕、我好害怕」等語,被告因此則對告訴人陳「幹你娘」、「操雞巴」等語,顯為其情緒性之語,則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持續持手機對其攝錄,並一再靠近並稱被告持鐵棍要打人,告訴人很害怕等具有挑釁行為、言語而遭激怒,因此才陳述上開不雅之語,是被告雖陳上開俗稱「髒話」之穢語,雖不高尚且粗鄙,惟觀整體事件過程、情狀,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及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認告訴人將機車違規停放在防火巷內,且進出間似有故意將被告所清洗完晾掛被單故意扯落到地之情,因此指摘、質問而起口角,而告訴人見被告手持鐵棍即不斷大聲對被告稱「我很害怕、你恐嚇我」、「你恐嚇我」、「你要打我喔、我很害怕」等語,並持手機朝被告攝錄,縱被告將鐵棍丟下,告訴人仍一再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依此事實以觀,被告顯因與告訴人爭執中,告訴人持續對其攝錄及稱其恐嚇等言行遭激怒下,而對告訴人為前述不雅之言語甚明,尚難認被告前開所陳係出於故意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而僅係事發當下遭激怒一時發洩情緒之語,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並未造成告訴人「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尚不足以認已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甚明。 (四)據前規定及說明,被告雖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操雞巴」等語,惟依當時情狀,雙方爭執中,被告顯在告訴人不斷靠近,持手機攝錄,並以言語質疑被告有恐嚇、毆打等行為,被告認並無此情而憤怒中表達其情緒用語而為甚明,且被告所陳前開不雅之語,對於告訴人的人格評價顯未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核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主 觀上具公然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之情。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