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審易-1823-202411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豊茂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113號前,案外人羅綸元則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停車於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因前方停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故案外人起駛時需切入左側車道,適告訴人甲○○駕駛機車行駛在案外人之左側車道,見狀緊急煞車,而遭後方不詳之人駕駛之機車撞擊車尾,告訴人之機車因而受損,遂報警處理,因認為被告違規停車亦屬肇事次因,告訴人要求被告留下等待警方前來,詎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人均得行經而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道路上,以「FUCK YOU」、「愛哭神(臺語)」(以下合稱本案言語)之語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出具有侮辱意思之中指手勢(下稱本案動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截圖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詢據被告固坦承有口出本案言語及比本案動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認為事故沒有我的事,我要開車離開,告訴人就來拍攝我的車,說我要肇事逃逸,兩人就開始有口角,我氣不過一時情緒激動才口出本案言語及比本案動作,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交通事故肇因問題而生爭執 ,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出以本案動作及本案言語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警詢指述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截圖及譯文可證,固可認定。  ㈡然觀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偶發爭吵當中,雙方有來有往,非被 告無端開啟爭吵,過程中告訴人也持續以「不敢罵了?」、「繼續」、「來來來」等語相激,而被告即因語言使用習慣及個人修養問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語及比本案動作,雖不禮貌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本案言語中之「愛哭神(臺語)」是否為侮辱性言論,已屬有疑,且本案言語及本案動作時間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及本案動作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無足成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