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審易-1830-202412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家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中午某時,在位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二段與錦西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家賢於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家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審易卷第66頁、第70頁、第71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各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共6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係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之施用毒品犯罪,然相較於前案尚無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毒品犯罪之紀錄,本案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數月後之113年6月1日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駕駛小客車上路,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判決論罪科刑,復於數日後之同年月4日晚間再次施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5日查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判決論罪科刑,以上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無法從毒品中抽離,難見確有悔過戒絕毒品之真意,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及嗣具狀表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