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審易-1837-202410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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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華於民國113年2月6日凌晨4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兼為郭洪生住宅及其任職教會場地之建物前,見該處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4樓郭洪生住宅內郭洪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借住在該址6樓莫明秀所有之現金8萬5,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因莫明秀發覺財物遭竊,經郭洪生調閱該大樓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洪生、莫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審易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2頁),核與告訴人郭洪生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審易卷第112頁)、告訴人莫明秀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犯案經過之本案房屋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於本案係一竊盜行為同時侵犯郭洪生、莫明秀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及加重竊盜共6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該案接續另案拘役執行,於112年4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甫自前案執行完畢僅不到1年又犯本案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雖經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值青壯之年,因貪圖錢財,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 ,破壞居住安穩,更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另案在監,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取郭洪生現金6,000元、莫明秀現金8萬5000元 ,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