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易-1857-202411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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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信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信輝與告訴人羅文宏均於安橋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保全員,派駐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巨蛋,平時因工作而有口角,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將告訴人拉入防火巷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再用腳踢告訴人之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紅腫、左側胸部疼痛、右腳踝、左上臂疼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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