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易-1865-20241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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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勁瑋原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淺廣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淺廣公司)任職,對廠內環境熟悉,因缺錢花用,竟與友人周金明(已死亡,所涉本案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許,由陳勁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周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淺廣公司,先由陳勁瑋翻越牆垣進入公司內,開啟淺廣公司後門讓周金明進入,二人徒手竊取鄧名宏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得手,並在現場朋分後各自離去。陳勁瑋即將分得之電纜線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賣得新臺幣(下同)1萬0,500元。嗣淺廣公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名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勁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審易卷第54頁、第58頁、第60頁),核與共同正犯周金明於警詢(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告訴人鄧名宏於警詢(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陳述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所提失竊清單(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現場照片及攝得被告與周金明犯案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與周金明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中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因缺錢花用,竟起歹念與周金明以逾越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營業安穩,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審易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首揭被告與周金明共同竊盜,業經被告於警詢明確陳稱:我和周金明約清晨2時偷完並各自離開,我當時將電纜線帶回家中剝皮,馬上前往中和區和成路一段273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取得1萬0,500元後就回家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9頁),業就其與周金明朋分竊得電纜後,二人分頭變賣及其變賣時間、地點及金額為具體詳實之陳述,核與共犯周金明於警詢陳述:進入行竊後,大概30分鐘後我們一人拿1捆電纜線後各自離去,我先回家休息,上午剝皮後再拿去中和連城路176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兌現6,000元等語之情節相符,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所竊電纜線仍為被告持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變賣金額高於1萬0,500元,綜此應認被告變賣竊得之物而取得之1萬0,5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變賣電纜線共獲得1萬5,000元,其僅分得6,000元云云,姑不論本案係被告覓找周金明共同犯案,其分得金額卻低於周金明,已違背常情,況此說詞全無其他證據資可補強,又與其本人及周金明於警詢時一致陳述其等係在現場即朋分竊得電纜線後各自離去變賣之情節不符,應認係犯後卸責之詞,不值採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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