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審易-1868-202412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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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兆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駕駛不知情之楊天晴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 段283巷之某果菜市場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 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並竊取停放於該停車場內,由李灃祐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BKM-895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得手後旋即駕駛甲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5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灃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甲車車主楊天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77號卷第21頁),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35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活動扳手,長約15公分,為 鐵製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且該活動扳手既能拆卸本案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顯見其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活動扳手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果零售之工作、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觸媒轉換器2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固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現尚存在,考量該活動扳手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