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審易-1900-202410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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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侯政宏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梁奕婷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0號   被   告 侯政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政宏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 店保養廠之廠長,本應提供安全完善之保養廠環境供客戶行走,並應注意保養廠內之積水清理,以免往來之客人發生跌倒意外,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保養廠客戶梁奕婷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1時許,行走在該保養廠時,因地面積水濕滑,梁奕婷因而滑倒受有左側臀腿下背挫傷、右踝關節扭傷、頸部及下背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奕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政宏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其係上開新店保養廠負責人,告訴人梁奕婷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新店保養廠結帳,告訴人所踩踏到之積水,可能係汽車冷氣排水後所遺留之事實。 2、供稱告訴人踩到積水跌倒後,保養廠人員有傳送訊息關心等事實。 2 告訴人梁奕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供稱其係上揭時點前往新店保養廠結帳,因被告未注意清理保養廠內之積水,才導致其踩踏滑倒,受有全身多處挫傷、扭傷、拉傷等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安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至萬芳醫院、安慶中醫診所就醫,醫生診斷告訴人因跌倒受有左側臀腿下背挫傷、右踝關節扭傷、頸部及下背肌肉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新店保養廠地面於上揭時間,確實遺有未清理之一圈積水,告訴人走出保養廠時,因踩中其中一灘積水而跌倒之事實。 5 保養廠人員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證明新店保養廠人員知悉告訴人跌倒後,有詢問告訴人傷勢,告訴人並表示其正在萬芳醫院作檢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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