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審易-1910-202411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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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祖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練祖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莉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練祖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祖玲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中油加油站等候加油,明知該加油站之左線加油車道入口處業經擺放交通錐示意封閉,其應騎至右線加油車道排隊,詎仍執意將前開機車騎至左線加油車道入口處,再將該處之交通錐移開,並騎入左線加油車道,要求該加油站員工邱莉芸為其加油,經邱莉芸拒絕後,練祖玲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甚麼鬼啊,王八蛋」「媽的」「王八蛋,小孩子還這麼囂張」等語,公然侮辱邱莉芸,足以貶損邱莉芸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莉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練祖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甚麼鬼啊,王八蛋」「媽的」「王八蛋,小孩子還這麼囂張」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邱莉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辱罵之事實。 ㈢ 報告機關製作之案發過程擷圖、本署勘驗報告。 告訴人於工作過程中並無違反規定之情形,惟僅因不如被告之意,遂無端遭被告以歧視性言語加以辱罵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