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易-1911-20241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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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世錚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世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號集合公寓前,明知此處為集合多數住宅之公寓,縱樓梯間也屬於全體住戶之住宅範圍,非住戶不得任意進入,因見該公寓1樓大門未上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該公寓任何住戶之同意,擅從該大門侵入公寓,並沿公寓樓梯步行至3樓。嗣經住戶黃○鈞發現後加以詢問並制止,嚴世錚隨即逃離現場,黃奕鈞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嚴世錚住居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對被告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13分至本院第五法庭行審理程序,上開通知內容並於同年8月29日公告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網站公告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於告訴人黃○ 鈞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攝得被告完整侵入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㈡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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