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DM-113-審易-1920-202410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羿燕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池欣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   被   告 陳羿燕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燕於民國113年3月4日1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前,因爭搶停車位糾紛與池欣庭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池欣庭之臉部及頸部,致池欣庭受有右耳紅腫鈍傷、右後枕腫痛、左腕及右膝挫傷疼痛、左中指挫擦傷、雙耳疼痛、頭部外傷、頭痛、頭暈、嘔吐疑腦震盪及右膝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池欣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日與告訴人池欣庭有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池欣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6張、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勘驗報告共2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及頸部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共7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