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審易-1934-202412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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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芷琳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芷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芷琳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韓芷琳於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中認識之「徵工林美珈」乃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竟於民國113年1月5日依「徵工林美珈」之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與新中街口附近某家統一便利商店,1次將渠名下之下列3個金融帳戶:⑴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⑵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與⑶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個資(包括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及使用LINE通訊方式寄交並通知予該年籍不詳之人。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下旬起以「心達公司」名義,使用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與李雯英連絡,誆以「股票投資」名目進行詐騙,使李雯英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至韓芷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 述、被告與「葳領派遺商行」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徵工林美珈」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雯英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於113年3月6日簽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面告誡、永豐銀行113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514106號函檢送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表、王道銀行113年5月2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567號函檢送之被告王道銀行帳戶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帳戶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找工作才交付帳戶,當時一有金流進來我就立刻去銀行掛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我沒有提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為請公司代買家庭代工材料,才將玉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徵工林美珈」,欠缺主觀故意。而且被告並非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有提供等語置辯。經查: (一)前揭玉山、永豐、王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 於113年1月5日某時依「徵工林美珈」之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與新中街交岔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邱文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並將上開玉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徵工林美珈」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105至10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被告與「徵工林美珈」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起,以LINE與告訴 人李雯英連絡,誆以「股票投資」名目進行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臨櫃方式匯款16萬1,000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就上情均未爭執(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惟參諸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所增訂第15條之2(洗錢防制法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將第15條之2移至第22條)之立法理由第6點說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必以行為人一行為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又同條立法理由第3點亦已明確指出,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查,被告固有將玉山、永豐、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告知玉山、永豐帳戶之提款密碼,此經認定如前,惟參諸被告與「徵工林美珈」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徵工林美珈」向其索要提款卡密碼後,即告知密碼為「00000000」,嗣「徵工林美珈」表示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不對,被告則回以:「那請她試試看00000000」,「徵工林美珈」則再次表示:「妹妹妳王道密碼還是不對喔你能通過網銀去更改一下嗎」,被告則回覆以:「我看了好像沒辦法直接從網銀改卡片密碼」、「還是可以改先幫我買2種材料就好嗎」、「我目前只想到這2個密碼耶,因為太久沒用了我也記不太得了」,「徵工林美珈」則回覆:「了解」、「那我這邊跟主管說一下 盡量幫妳購買三種材料」,後續「徵工林美珈」即未再要求被告提供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亦未再主動提供任何密碼(見偵卷第46至49頁),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道銀行提款卡密碼因為我也不記得,所以沒有提供乙節(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5頁),並非子虛。併參諸王道銀行帳戶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並無其他款項匯入、匯出之紀錄(見偵卷第97頁)。是稽之上情,可認就王道銀行帳戶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因被告未能提供正確提款卡密碼,而未能取得該帳戶之控制權。準此,被告縱有提供玉山、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玉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行為,然因被告並未正確提供王道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支配、使用而取得控制權之帳戶不足3個,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條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