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審易-1944-202410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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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瑋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黃偵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黃信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正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9號 被 告 黃信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瑋於民國112年8月5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The Pub」內,因故與張正銘、林照淵2人(張正銘、林照淵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黃信瑋乃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之道路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正銘,張正銘並因之倒地不起,受有頭部擦挫傷、鼻骨骨折、右上門牙缺損、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正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信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張正銘成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正銘之指訴。 告訴人張正銘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㈢ 證人林照淵之證述。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張正銘成傷之事實。 ㈣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張正銘之過程。 ㈤ 告訴人張正銘之傷勢相片、臺安醫院就告訴人傷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就告訴人張正銘傷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正銘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告訴人林照淵亦遭被告於上開時、地 毆打,致以左手肘、左膝著地之姿勢跌跪在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及頸部擦挫傷,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照淵之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林照淵,伊不知道告訴人林照淵為何會跌跪在地,告訴人林照淵或許是自己跌倒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張正銘、林照淵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人行道上時,尚有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該人行道上,因監視錄影畫質不佳之故,無從辨識被告與告訴人張正銘、林照淵與該4名男子在人行道上之具體行為,其後,被告以重心不穩、彎腰前傾的姿勢跑到道路上,告訴人林照淵始自人行道跌跪至道路上,再被告雖繼於道路上揮拳攻擊證人林照淵,惟被告旋因揮空而趴跌在地等事實,有本署勘驗報告、Google街景擷圖在卷可查,於此情形下,實難認告訴人林照淵跌跪在地及其所述前揭傷勢確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所致。況且,前開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人行道上之行為,固因監視錄影畫質之故,致無法辨識,惟其中3人在道路上曾制止被告及告訴人林照淵之行為乙節,並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銘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攻擊林照淵嗎?)這個我沒有印象,因為我被攻擊後就倒在地上,我有意識的時候已經躺在臺安醫院裡了。」等語,告訴人林照淵則於偵查中亦陳稱:「(在錄影的第14秒至第16秒顯示,黃信瑋以重心不穩並彎腰前傾的姿勢跑到柏油路面上,你馬上身體著地,黃信瑋或你當時做了什麼,才會發生這樣的狀況?)黃信瑋攻擊我,我忘記細節了。...(黃信瑋是如何攻擊你而造成這個頸部傷勢?)不知道。」等語,是告訴人林照淵僅能泛稱遭被告攻擊,惟未能敘述其過程,本案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林照淵跌跪在地及前揭傷勢,係因被告以外之其餘在場之人之行為所致之可能,要難遽指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照淵之情,本案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其餘在場之人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照淵之犯意聯絡,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林照淵之片面指陳暨其前揭傷勢,即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照淵之情,是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在密接時、空下所為之行為,彼此具有一行為觸犯數個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