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審易-1953-202412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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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0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至2行「 向附表所示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之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其等所匯款項旋遭轉出至不詳帳戶」,並增列「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而要求綁定約定帳戶,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黃俊源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銀帳戶資料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施用詐術,致其等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因而取得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欺贓款自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被轉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領出或轉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銀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匯款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0月4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補充,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上開罪名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7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向被告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陳稱:我知道把網銀帳號、密碼給陌生人有風險,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4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與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應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利而任意提供名下 帳戶資料,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表示因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水電學徒、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銀 帳戶與密碼,此等帳戶資料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04號 被 告 黃俊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可預見將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嬌、黃美惠、尹燕超、林慶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俊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將所申設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網銀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成年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陳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陳嬌之臨櫃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林陳嬌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3 1.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美惠之臨櫃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黃美惠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4 1.告訴人尹燕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尹燕超之臨櫃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尹燕超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5 1.告訴人林慶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慶傳之臨櫃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林慶傳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如附表告訴人4人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林陳嬌 112年3月底至同年8月1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金土」「雨柔」,向告訴人林陳嬌傳送投資訊息、操作提醒之訊息,告訴人林陳嬌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72萬1,130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2 告訴人黃美惠 112年2月至同年8月2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美惠傳送加入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之訊息,告訴人黃美惠遂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9時55分許至台南市○區○○路○段00號臨櫃匯款277萬1,390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尹燕超 112年6月13日至同年8月1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股漲船高學習交流群」「顧欣怡」,向告訴人尹燕超傳送投資資訊、建議買股之訊息,告訴人尹燕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日臨櫃匯款145萬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林慶傳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31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曉婷」,向告訴人林慶傳投資教課及申請投資帳號並匯款之訊息,告訴人林慶傳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0時33分許至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臨櫃轉帳300萬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